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与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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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京03民终11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雄县环城北路北侧雄中对过。
负责人:李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术栋,北京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培,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启,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红,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世成,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先锋路11号。
负责人:杨振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新钰,男,199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轻型封闭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商世成,商世成向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就上述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5月30日至2021年4月29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轻型封闭货车向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27日至2020年7月26日。2020年6月17日6时20分许,在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其他道路怀柔镇至怀柔镇段京密引水放各庄桥,李志红驾驶车牌号为×××轻型封闭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王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李志红车前部王某车损坏,王某受伤。此次交通事故认定李志红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王某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北京怀柔医院救治,经诊断事故造成王某肋骨多发性骨折、肺裂伤、肾挫伤和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等多处损伤,2020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17日住院治疗30天。商世成为其垫付了医疗费61091.55元。王某因赔偿问题与李志红、商世成及人保财险东丽支公司协商未果即于2020年10月1日持诉称理由和请求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王某的申请依法追加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为被告。2021年2月,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王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肺破裂,行肺叶楔形切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其右侧第2-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5%。2、王某本次所受伤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
王某就其请求提交了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王某支付医疗费1908.6元,其中2020年7月1日,影像诊断报告印象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断裂不除外,外侧半月板前角变性等内容。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及三期。5、残疾辅助器具票据证明支出护腿费用520元。王某称交通事故中因右膝受伤致走路有问题,在住院期间经核磁检验其韧带断裂和半月板损伤,必须购买护腿,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6、北京怀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月工资4800元书证证明保安员工资,事故发生时其只工作一个多月,工资是通过微信转账和部分现金形式发放,2020年6月15日发放的1589元是2020年5月18日至5月31日的工资,2020年7月15日发放的2075元是2020年6月1日至6月16日的工资。工资标准没有超出同类工作的合理范围。7、王某及其父亲王树强(于1957年1月18日出生)、母亲张桂芹(于1958年7月28日出生)和王某儿子王唯一(于2010年4月1日出生)的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王某父母多病证明、王某的离婚调解书、王某户籍信息调查表及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王某是独生子的证明,其中显示王某父母现为退休职工。王某想证实其是独生子,被告应当负担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鉴定费3150元的发票。9、火车票、住宿费发票证明交通费、住宿费系合理必要支出,是回老家打车支付的金额。其中,2020年8月16日至17日,王某复查支付了交通费352.5元。2020年7月11日、12日,王某父亲王树强来京照顾王某支付交通费196.5元。王某称2020年7月25日与其父亲坐火车从北京回到辽宁家中休养,火车票丢失,但有实际支出故推算返程费用。李志红和商世成认可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人保财险东丽支公司认可证据1-8的真实,其他意见同答辩意见。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如果其中包含超出医保部分的自费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认可证据4中赔偿指数之外的事项,赔偿指数意见同答辩意见。请求法院核对证据5是否是合理支出。不认可证据6真实性,因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没有制作人和负责人签字,数额仅凭收入证明无法证实,应举证一年内的收入,如果王某不能举证,坚持每天100元标准。王某父母有退休金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扶养费的一半应当由王某前妻承担。派出所的证明看不清印章。情况说明只说明家中独子,会有歧义,没有表达是唯一的子女。社区的书证证明父母身体不好,可支付标准是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因不符合无收入来源故不应支付。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但间接损失不承担。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就医和家属首次看望的交通费,主张已经丢失的车票与鉴定相关的不认可,就医时必要交通费损失有票据的可以支持。住宿费不认可。认可两笔银行转账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能证明是保安员工作收入,如果能核实公司是按照个人账户发工资,其要求的工资数额既不正确,主张现金发放也不合常理。
李志红就其辩称意见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保单证明交强险情况。王某和另3名被告均认可该证据,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称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其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
商世成就其辩称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为王某预交62000元收据证明垫付了医疗费。2、门诊药费2921.64元单据、结算微信支付、银行卡扫码、超市小票证明购买营养品。其中购置酸奶、香蕉水果等营养品花费91元。王某认可门诊收费票据的金额,但其陈述诉讼请求中不包含该项费用。关于30元医事服务费,不知道张**山是否为护理人员。商世成垫付医药费只是预交款收据而不是实际花费的金额。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因为王某住院时便秘,是生活所需,住院期间购置的营养品加上伙食费。住院期间自然需要营养,所以诉讼请求中的营养费不包括住院期间已付部分。李志红称张**山是其姐夫,花钱做核酸检测正常才能去做护工。李志红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人保财险东丽支公司不认可证据2并称在证据1中如果王某未结算即不同意赔偿,如果医疗费达到1万元,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陈述需要看一下结算单,除了自费药之外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承担。护理费和营养费没有证据。关于证据2,如果认为这是营养费,在王某认可的情况下,应当将其计算在总营养费之内,住院期间应当包含在鉴定的营养期内。3、商世成于开庭后,提交了为王某支付61091.55元的住院结算单。被告对此真实性均无异议。
人保财险东丽支公司和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赔偿。因李志红驾驶的车辆在保险期间与王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且由李志红负全责。故应由人保财险东丽支公司和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目,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王某请求赔偿医疗费1908.6元,上述承保的保险公司对此数额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商世成为王某垫付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核算共计64013.19元,因商世成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两个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予以赔付。王某请求的营养费标准合理、合法,而两个保险公司仅同意按照20元至30元的标准支付无据,一审法院不予考虑。鉴于王某住院时商世成已经为王某购置了一定金额营养品,王某亦认可,故该部分数额应当从王某请求的金额中扣除。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于庭审时同意按照每日100元支付护理费用标准过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某主张出院后的护理期60天及每日150元的标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某要求误工费按照每月4800元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该数额,故一审法院对于王某主张的误工费标准4800元不予支持,王某虽然主张其上班时单位出转账以外还采用现金形式为其发放工资,但被告不予认可,王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其于庭审时提供受伤前的实际工资收入经核算其月工资3900元,故一审法院据此核算其6个月误工费。因鉴定报告认定王某综合赔偿指数25%,两名保险公司虽然认可综合赔偿指数21%,但王某不认可,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两名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王某要求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69434元×20×25%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根据王某的伤情,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较高,一审法院将该项数额酌定为1万元。因王某的父母均为退休职工,每月均有收入,依法不符合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虽然王某提交的民事调解书中写明其子王唯一由其抚养,但王唯一的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故王某要求被告全额承担王唯一生活费的请求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王某定残之日为准,王某要求支付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对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因王某提供了其复查治疗期间支付相关交通工具的票据,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因平安财险支公司认可王某家属首次看望的交通费,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因王某未提供2020年7月25日回辽宁休养的交通费票据,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不同意支付王某自费药的意见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问题,人保财险东丽支公司和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虽不同意赔付,但王某住院期间医院经核磁检验其韧带断裂和半月板损伤,故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的此项请求520元并无不当。人保财险东丽支公司和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应当依法各自向王某履行赔偿义务,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当庭不同意支付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1908.6元、护理费9000元和残疾赔偿金91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付王某残疾赔偿金295073元、误工费23400元、营养费2909元、交通费549元和残疾辅助具护理费52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商世成为王某垫付的医疗费8091.4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商世成为王某垫付的医疗费55921.79元;五、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综合赔偿指数是否正确。
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综合赔偿指数为25%,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虽对该综合赔偿指数不予认可,但未对其主张的综合赔偿指数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综合赔偿指数,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尚晓茜
法官助理夏海曼
书记员陈佳琪

2021-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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