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2021)京03民终12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峪口渣土消纳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峪口村峪旺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孙书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花,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望奎县农民,现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仲林,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农民,现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农民,现住北京市平谷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某和陈某系合作关系,2020年8月15日,谢某与渣土公司签订承揽合同,承揽渣土公司钢构车间建造工程,同日,双方签订了《安全施工协议》。谢某和陈某雇佣孙某为其二人提供劳务,日工资300元。2020年8月28日上午10时许,孙某在向上递送梯子过程中,擅自登上渣土公司所有,处于静止状态的传送带。递送过程中,传送带突然启动,导致孙某自传送带摔至地面,受伤。传送带由渣土公司工作人员操控,操控间与传送带相距20米左右,因传送带处于调试阶段,现场未安装摄像头等监控设备。
孙某的伤情经诊断为腰椎骨折L1、腰椎骨折L2、肺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多发软组织损伤等症。谢某和陈某为孙某垫付住院费67387.04元、医疗费177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2100元、救护车费134元。孙某自行支付医疗费1161.05元。
为治疗伤情,孙某在平谷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由护工进行护理10.5天,其余时间由陈某对孙某进行护理。出院后,孙某由其姐姐周某进行护理。周某年龄为66周岁,系退休工人。孙某自2018年12月10日其租住在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太平街北斜街×号房屋内。
2020年9月28日,平谷中医院为孙某出具需二次手术及相关费用的诊断书,载明:“患者伤后1年-1年半复查,依据恢复情况需行腰椎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为2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孙某的二次手术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孙某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申请事项进行鉴定。经鉴定,孙某L1椎体并相应附件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孙某支付鉴定费3350元。
经核算,孙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03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1433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504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77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50元,以上共计448740.49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谢某和陈某合作,承揽渣土公司钢构车间建造工程,谢某、陈某与渣土公司形成承揽关系。谢某和陈某雇佣孙某提供劳务,谢某、陈某与孙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本案中,孙某在为谢某、陈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但受伤原因系孙某擅自登上渣土公司的传送带,谢某、陈某未及时进行提示和阻止,且渣土公司工作人员在调试传送带前未排查传送带表面以及传送带周边的安全隐患,故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责任。孙某作为成年人,应对传送带上存在一定危险,且传送带随时有可能运转的情形有所预期,故孙某本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谢某、陈某作为孙某的雇主,未对孙某进行安全教育、未对孙某登到传送带上的行为及时进行制止,亦存在一定过错。渣土公司的传送带处于调试阶段,应比传送带常规运行阶段更加注意安全,渣土公司未通过合理方式排除传送带表面及传送带周边的安全隐患即开机运行,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较大责任。孙某虽主张系谢某让其登到传送带上递送梯子,且谢某也在传送带上干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谢某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谢某虽辩称其对孙某进行安全教育,并告知其不要到传送带上干活,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孙某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渣土公司虽辩称事发当天早晨已告知谢某、陈某,其公司将于当日调试传送带,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谢某、陈某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谢某、陈某为孙某垫付的救护车费用134元,双方当事人可通过其他合理途径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孙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受伤原因是孙某擅自登上渣土公司的传送带,而渣土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调试传送带前未排查传送带表面以及传送带周边的安全隐患,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一审法院认定渣土公司在传送带调试阶段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开机运行传送带直接导致孙某受伤,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渣土公司承担孙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渣土公司上诉称其与谢某签订的承揽合同和《安全施工协议》中约定了出现事故的责任承担方式,并据此请求免除渣土公司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是由于渣土公司的人员开机运行传送带时没有注意到传送带上的孙某,由此导致传送带运行中孙某受伤,渣土公司的责任是直接侵权责任,其与谢某的约定不能导致其免责,故渣土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北京峪口渣土消纳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9元,由北京峪口渣土消纳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咸海荣
审判员付辉
审判员于洪群
法官助理张羽
法官助理朱宏哲
书记员王秋岩
2021-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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