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2021)京02民终10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茂成,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系案外人李某2之女;李某2之妻为杨某,二人仅李某1一名子女;就双方当事人及其亲属之间关系,李某1陈述称,李某1的父亲李某2认识张某1,李某2、张某1算是老乡关系,李某2、张某1之间是否有其他关系不清楚;张某1则陈述称,其与李某2相识于2008年前后,经朋友介绍才认识李某2,后来交往之后发现双方是老乡,张某1的家长与李某1的爷爷奶奶算是老同学,经过长时间交往之后双方关系比较好,在张某1再婚之后,李某2也算是可怜张某1,所以李某2想把1套房子送给张某1的女儿闫某;房子之前没有登记在李某1名下,在卖房前转到李某1名下,李某2和李某1明确表示房屋只是借李某1的名字登记,当时李某1也没有异议;房屋是由李某2掌握,李某2想把房屋给张某1的女儿,但张某1表示这个房子的分量太重了;后来闫某从国外回来之后,李某2又提出这件事,张某1就没有明确表示拒绝,李某2当时没有采用直接过户的方式,而是将房屋出售,大概是在2018年5月卖房;卖房需要办理卖房委托公证,张某1在2018年5月份跟着李某2跑过中介机构,卖房李某1肯定是知道的;在卖房之后,对卖房款李某2分成两部分给了张某1,当时卖房款是打入李某1名下银行账户,但是李某1的银行卡在李某2手中掌握;2020年3月左右,李某2确实病重,张某1去看过一次,在医院李某1就和张某1说起钱的事情,在此之后张某1就再也没有见过李某2了。
房屋坐落为“丰台区××2307”号房屋(以下简称2307室)原登记在李某1名下;对2307室曾颁发有编号为X京房权证丰字第XXX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后该证书因房屋出卖作废),该证书载明房屋登记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房屋性质为商品房,规划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150.34平方米;2018年5月份,办理2307室的出卖事宜,张某1主张卖房款合计7950000元,李某1对该金额不持异议。
在2018年10月9日13时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兴宜支行,通过在柜台办理业务的方式,张某1持有自己的居民身份证及李某1的居民身份证,将李某1名下银行账户(卡号尾号为2229)内的卖房款4100000元转入张某1名下银行账户(卡号尾号为2062)内,至此李某1名下银行账户(卡号尾号为2229)内余额为13.96元;在办理上述业务过程中,张某1在业务凭证上的“客户签字”一栏签名确认,对于因办理业务需要的李某1名下银行账户的交易密码,张某1亦掌握,即并非通过挂失银行卡等方式办理相关交易,而系以李某1的“借方代理人”身份将款项转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内。
就款项性质及事件经过,经询问,李某1陈述称:“款项是卖房款,卖房是因为李某1的孩子要上学,要换学区房,所以才卖房,房屋原来是李某1的;在2018年9月份,李某1要对住房进行装修,所以才将一些重要文件(包括银行卡)放在父亲李某2处,在2018年11月30日取回;到2020年3月28日李某2病重住院需要交押金的时候,才发现钱没有了,才调取银行的材料;李某1询问过张某1,张某1说是李某2给的钱;从调取的记录中,看到是张某1自己操作的,没有李某2的操作”;就取款转款经过,经询问,张某1陈述称:“李某2因为有事,他送来了李某1的银行卡、身份证、银行卡密码;为了收房款专门办理了一张新的工商行的卡;过了两三天,李某2就把李某1的银行卡、身份证取回了;是张某1去银行办理的,是从李某1的银行账户直接把钱转到张某1的银行账户;房子总共卖了7950000元;款项是分两笔支付的;在2018年8、9月份,李某2从自己的银行给张某1转了2500000元;第2笔是约在2018年10月份,李某2让张某1拿着李某1的银行卡转了4100000元;据张某1了解,所出售的房屋应该就是李某2的,因为在2008年的时候张某1就去过2307室,所以张某1认为2307室应该就是李某2的;根据李某1提交的手机银行截图,银行转账是有提示的,所以李某1(对于张某1在当时的取款转账行为)不应该不知情”;就张某1的上述陈述意见,李某1解释称:“李某1当时没有手机银行,后来开通(手机银行)之后才查询到的。(张某1所说的)卖房金额(7950000元)应该是对的”。
就可能了解案件重要事实的李某2的情况,李某1陈述称,李某2现在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康复医院中医科治疗,存在认知语言障碍,无法正常开口说话,应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了,病因是脑梗;为核实能否能向李某2本人了解案件事实,法院要求李某1提交主治医生刘华的联系方式;经法院与刘华医生联系,刘华医生是北京康复医院的医生,在中医康复中心工作,就李某2的入院时间、入院状态、现在状态及未来康复可能,刘华医生陈述称:“李某2是在2020年4月16日进入我科室进行治疗,当时状态是因为脑梗,表现是嗜睡,插了胃管、尿管,神志是不清醒的;经过治疗,现在胃管、尿管都拔出了,神志是清醒的,精神还算可以,但是认知功能差,认知功能主要包括记忆、计算等能力,部分时候可以进行最底层语言表达,例如询问他爱人的名字、早上吃了什么都回答不上来,但是部分时候其吃东西吃一半不想吃的时候他会自己推开不吃了。根据我们治疗的经验,目前李某2的状态,能维持现状就已经不错了,因为其在2019年12月底、2020年1月初的时候得过一次脑梗,在2020年3月22日又得了脑梗,所以现在的状态已经不错了,以后一般是走下坡路了”;对上述向刘华医生了解情况,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据此,基于李某2现在的认识状态,其系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因李某2不具备作证能力,故法院无法向李某2本人核实相关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对4100000元的转账汇款行为发生在2018年10月9日,且李某1在2020年(民事起诉状落款时间)即已提起本案诉讼,上述时间均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四点,一是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二是一方受有损失,三是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所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不当得利一般分为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给付不当得利,如所谓的转账错误、非债清偿等;对于非给付不当得利,如权益侵害型、追偿型不当得利等,一般原告就受到损害等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后,由被告就其保有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至本案,并非由李某1本人操作,错误地将其名下存款转入张某1名下银行账户内,即本案不属于给付不当得利,按照李某1之主张,属非给付不当得利中的权益侵害型;据此,李某1应当就受到损害等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在其完成举证责任后,再由张某1就其保有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现李某1主张张某1取得410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张某1予以否认,并阐述了其取得4100000元的经过,故法院应将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系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实体审理。就此,法院有以下几点考虑。
第一,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换言之,对当事人所主张事实,以及法院所认定事实,应当经得住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检验;本案中,李某1一方面主张涉案2307室在出卖前系其所有的房屋,并主张其出卖房屋的目的是为了孩子上学,所以要换学区房,但实际上,对于卖房事宜(如房屋交易过程、卖房款金额、卖房款支出等情况),其并非充分了解,甚至不如张某1了解;在现实生活中,小升初等入学政策变化较大,并非购买目标学校附近的房屋后孩子就可以就近入学,教育机构一般会对户口迁入房屋时间等进行限制,所以如果卖房是为了购买学区房,一般会在出售房屋的同时即选定目标房屋,即便两项出售及购买房屋行为不同时进行,一般也会相继进行;而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在以李某1名义将2307室出售后即用售房款购买了学区房,也没有证据证明出现了不必以诉争款项购买学区房的情况,比如说突然获得大笔收入,或出现射幸获得款项的情况;据此,李某1所主张在2018年将2307室出售系为了用款项购买学区房的主张难以成立,张某1主张2307室虽然原登记在李某1名下,但系李某2的房屋的主张具有一定可信度。第二,李某1主张系为购买学区房而出售2307室,但其又主张在2020年3月28日因父亲李某2突发大面积脑梗住院治疗时才发现银行卡中4100000元中转出至张某1名下银行账户,此时距离出卖2307室1年有余,接近2年,故李某1主张系将自己所有的2307室出卖以购买学区房的意见有悖日常生活经验,法院难以采信。第三,李某1主张:“在2018年9月27日,因整理住宅,将身份证及1张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存放于其父李某2处,之后在2018年11月30日取回”,就此,法院认为,因住房装修等需要,将家庭财产,如电器、衣物、家具等放入父母家,此无悖日常生活实践,虽然我国公民没有24小时随时携带居民身份证的义务,但是为了证明公民身份,居民身份证一般由本人持有,李某1主张将居民身份证放在父亲李某2家里,有悖常理,上述居民身份证及银行借记卡均系体积较小物品,没有存放在父亲家中之必要,且就上述委托存放之事实,李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1所主张的2307室虽然原登记在李某1名下,但系李某2的房屋,并以李某1名义卖房,所以与卖房相关的李某1的居民身份证及为卖房而专门办理的李某1名下银行卡由李某2持有,具有一定可信性。第四,在2018年10月9日办理4100000元的转账汇款业务时,系由张某1以李某1名下银行账户的交易密码办理业务,而在现实生活中,盗取或捡拾他人银行卡易,但获取银行卡交易密码难,现无证据证明存在张某1在盗取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李某1的银行卡后又自李某2处逼问或诱骗李某2说出银行交易密码的事实,故张某1主张系李某2告诉其交易密码并要求其进行转账汇款,具有一定可信性。据此,张某1取得4100000元并非没有相应依据,因举证不充分,李某1主张构成不当得利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需指出,本案争议焦点看似是关于不当得利是否成立,即是否符合相应构成要件,但实际上主要是基本事实认定事宜,李某1关于案件事实的论述存在无法协调的矛盾,其主张为购买学区房在2018年以7950000元出售2307室,与在2020年3月28日才发现款项被张某1转走之间,缺乏逻辑自洽,这是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重要原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1获得4100000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不当得利一般分为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本案不存在所谓转账错误、非债清偿等情形,应为非给付不当得利,李某1应就本案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在李某1完成基本证明责任后,再由张某1就其保有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李某1称其将涉案银行卡、身份证交给其父李某2保管系因为住宅装修,但身份证属于日常随时需要的重要身份凭证,无特殊目的较长时间由他人保管不符合常理,且银行卡、身份证体积较小,专门委托他人保管亦缺乏必要性,李某1的该项陈述不能令人信服。此外,张某1进行银行转账时系其本人亲自前往柜台办理,不存在密码多次输入错误的情形,可以推断张某1知晓银行卡密码,非通过猜测试密码的方式获得正确密码。李某1主张张某1系违法取得其银行卡、密码和身份证,但李某1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李某1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另,李某1称其是在2019年和2021年才办理网上银行和短信提醒服务,但是其主张是为了购买学区房而售房,售房之后却长期不用甚至不查看银行卡余额,亦与日常经验不符合。综上,可以合理推断张某1是通过李某2获得银行卡、密码和李某1身份证。李某1上诉主张李某2非法处置其财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李某1可另行向李某2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某1取得4100000元不属于不当得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00元,由李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雪
审判员屠育
审判员侯晨阳
法官助理欧阳艺纯
书记员陈云双
2021-08-30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