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与张某1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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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2021)京01民终6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女,193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5(吕某之女),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6(张某2之女),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7(张某2之女),住北京市延庆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某和张某3系夫妻关系,张某4系二人次子,张某1系三子。张某4于2010年9月24日死亡,留有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宅基地及房屋一套。张某3于1988年12月22日死亡。2014年6月张某1与张某2签订《买卖房协议》,约定张某1将包括老宅北房2间半、东房3间、北房后院及东房南边猪圈一个在内卖给张某2。计12000元整,支票支付,随房交付房产证2张。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庭审中,张某1认为12000元符合当时农村房屋市场价值。张某2同张某4等人均属于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张某1与张某2就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某2在购买房屋时系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房屋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张某1是否有权处分房屋及是否影响合同效力问题。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应支持。本案中,张某1出卖涉案房屋的行为即使构成无权处分,也并不影响其与张某2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综上,吕某以张某1构成无权处分为由主张张某1与张某2所签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首先,当事人对于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吕某上诉主张张某2与张某1恶意串通,但是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次,吕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张某1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可以认定张某1与张某2订立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三,当事人一方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吕某以无权处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此外,张某2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故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涉案合同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为无效的情形,故吕某要求确认涉案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吕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吕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佳洁
法官助理李正
书记员李佳星

2021-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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