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艺与赵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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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抚养费纠纷

(2021)湘0981民初1907号

原告:赵某艺,女,201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文,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申请诉讼保全,代为出庭,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赵某,男,199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佩,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反驳、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提起反诉,参与调解,代收诉讼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振宇,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赵某艺系被告赵某与李某的非婚女。被告赵某与李某于2012年相识恋爱,于2012年年底同居并举办了结婚酒宴,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7月8日生育原告。原告出生后,被告与李玉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一直未归。2013年7月8日起至今,原告一直由其母亲李某抚养,被告未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原告在2016年至2019年期间,就读幼儿园,学费共计花费15670元;2016年学习珠心算花费800元;2018年至2021年期间学习钢琴花费32000元;2017年至2021年期间学习绘画花费21900元。另2017年至2020年期间,李玉为原告购买商业保险,根据其提供的增值税票据,缴纳保费共计1128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的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赵某艺系未成年人,有权利要求父亲赵某履行抚养义务,给付抚养费,且请求支付抚养费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2021.1.1)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等,其中生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期间欠付的生活费按600元/月计算,合计57600元;自2021年7月9日起按800元/月计算。教育费中,幼儿园的学费由被告按半负担为7835元。关于原告参加兴趣班的费用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的问题,因被告作为原告父亲,外出后一直未尽到抚养义务,原告母亲让原告参加基础教育以外的兴趣班,系培养未成年子女兴趣爱好的有益举动,根据原告学习情况和实际需要,兴趣学习亦是其成长发展的需要,被告作为父亲应当给予财力上的支持,故被告对兴趣班的费用按半承担27350元。
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母亲李某为其购买商业保险支付保费的票据,因保险费的支付对象是保险人即保险公司,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并未直接收到保险费,而抚养费系直接用于支出子女正常生活、教育、医疗所需的费用,两者性质不同,且李某为原告购买保险系其自愿行为,故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负担。
据此,被告赵某应支付原告2013年7月8日至2021年7月8日期间欠付的抚养费共计92785元(生活费57600元+学费7835元+兴趣学习27350元);自2021年7月9日起按每月800元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负担一半至原告独立生活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艺2013年7月8日至2021年7月8日期间欠付的抚养费92785元;
二、被告赵某自2021年7月9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赵某艺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负担一半至原告独立生活止,上述费用均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某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70元、财产保全费1480元,合计35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2480元,原告赵某艺负担1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汉文
法官助理肖晓蓉
书记员肖晓蓉

2021-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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