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湘0503刑初27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齐,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邵阳市北塔区。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7日被邵阳市某某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齐发现邵阳市大祥区罗市镇某食品厂对面马路一工地处堆放着11块钢材(其中9块钢板,2块工字钢),临时起意将钢材盗走,遂谎称要处理自己工地上的剩余钢材为由,以900元的运输费用请吊车师傅韩某帮其把11块钢材运至邵阳市双清区建材城某钢材销售公司罗某冠处卖掉,获利31600元。经价格认定,被盗钢材价值45264元。2021年5月6日,被告人李某齐在其亲属陪同下到邵阳市某某局大祥分局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齐已退赃,某某机关已将被盗钢板发还给被害人信某中。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罗某冠、韩某的证言、被害人信某中的陈述、被告人李某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齐主动退赃,其窃取的赃物已由某某机关发还给受害人,没有造成被害人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5月7日起至2022年5月6日止。罚金限被告人李某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成家
人民陪审员刘丽明
人民陪审员周峰
法官助理宁小禄
代理书记员罗梅超
2021-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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