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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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辽0114刑初271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1、2020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来到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恒大城二期49号楼1单元门口,将被害人林某的一台爱德森牌红黑色踏板电动车盗走。经沈阳市于洪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
2、2020年9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来到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恒大城二期42号楼1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的电动车一组(共计四个)绿源牌48V电瓶盗走。经沈阳市于洪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200元。
3、2020年9月8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来到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恒大城二期37号楼1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孙某某的电动车一组(共计五个)爱玛牌48V电动车电瓶盗走。经沈阳市于洪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郑某某于2020年9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人民币1500元已扣押在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等人的陈述、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返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二、扣押赃款人民币1100元,依法退赔被害人林某;扣押赃款人民币200元依法退赔被害人张某某;扣押赃款人民币200元,依法退赔被害人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引
人民陪审员杨建新
人民陪审员高文娟
书记员张翠萍

2021-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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