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1等与北京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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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2021)京03民终11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1,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运新,北京中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泃河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丹,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女,北京汇都投资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花,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曹某,女,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3月29日,顺发公司成立。2006年,顺发公司股权持有情况变更为马某1占31%,杨某1占20%,顺发公司占49%。马某1与杨某1系夫妻关系。2019年1月20日,马某1与杨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分割协议》,就顺发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分割,旨在通过股权分割,达到杨某1直接及间接持有顺发公司90%的股份,马某1直接间接持有顺发公司10%的股份。同时约定顺发公司的经营管理由杨某1负责管理,马某1协助管理、监督公司运营。后马某1起诉要求撤销该分割协议,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3975号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马某1的诉讼请求。
2020年10月16日,顺发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免去马某1的执行董事职务;免去杨某1的监事职务;选举杨某1为执行董事;选举杨佳超为监事;修改公司章程。同日,执行董事作出决定:解聘马某1的经理职务,聘任杨某1为经理。同日,修改公章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人民币;其中北京顺发投资有限公司,认缴出资294万元,马某1出资60万元,杨某1出资246万元。章程同时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修改公司章程等。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监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行使下列职权: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议报告工作;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等。公司设经理,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解聘,经理对执行董事负责,行使下列职权: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等。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1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行使下列职权:检查公司财务等。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至此,顺发公司股权持有情况变更为:汇都公司持股49%;杨某1持股41%,马某1持股10%。杨某1任顺发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马某1不担任顺发公司职务。
顺发公司现主张返还200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曹某称会计凭证、现金流量表和日记账目没有,其他有,但顺发公司拿走了2011年-2014年四年的账簿以及部分记账凭证和会计凭证(原始凭证),大白本里包含所有的账目,四年所有的账本都在这个大白本里面。杨某1认可拿走了4年大白本的总账,但称没拿会计凭证。双方无会计凭证交接手续。
曹某曾任顺发公司会计。马某1、曹某称目前财务资料实际由马某1控制,存放于顺发公司注册地即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泃河西路9号公司财务档案室内,钥匙由马某1和曹某保管。马某1从未阻止杨某1进入财务档案室查阅账目,但应依法查阅。因由谁保管属于公司内部意思自治范畴,且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公司印章等财物管理属于公司意思自治的范围,涉及因公司印章等财物保管及控制等事项而产生的纠纷时,司法应秉持谨慎谦抑为原则,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割协议》,马某1有权协助管理、监督公司运营,且杨某1存在滥用大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故不同意返还。
2021年4月15日,顺发公司制定《北京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规章管理制度》,规定凡是本公司的印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会计文件和其他有保存价值的资料,均应归档,由总经理负责保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所谓公司法人财产,是指由公司享有的、独立于公司股东的财产。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属于公司财产。
本案中,顺发公司要求马某1、曹某返还200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上述材料应由谁保管涉及公司内部治理问题,一般而言,属于公司意思自治范围,司法应秉持谨慎谦抑原则。公司章程是公司意思自治的最好体现,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顺发公司章程明确规定,执行董事有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的职权。现顺发公司提交了公司规章管理制度,明确规定了公司的印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会计文件和其他有保存价值的资料,由总经理负责保管。该规定体现了公司的意思自治,公司内部成员应当遵守,法律亦应予以尊重。在公司意志受到侵犯难以实现时,公司亦可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利。
马某1现认可公司财务资料由其控制,存放在公司注册地址的档案室内并上锁,同意杨某1依法查阅,但不同意返还。因杨某1现系顺发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依据公司规章管理制度,有权保管公司财务资料。另外,根据会计法相关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公司财务资料现处于马某1控制之下,顺发公司要求马某1返还财务会计资料,既符合公司意志,也有利于会计监管,亦不影响马某1依据《分割协议》对顺发公司进行协助管理、监督运营,故对顺发公司要求马某1返还诉争材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顺发公司认可曹某现并不控制诉争资料,故对其要求曹某返还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杨某1认可拿走了2011年到2014年四年大白本的总账,马某1、曹某无证据证明已将会计凭证交付给杨某1,故对顺发公司诉讼请求中除上述材料以外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应当返还。马某1、曹某的相关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顺发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归公司所有,顺发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明确规定公司的印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会计文件和其他有保存价值的资料由总经理负责保管,因此,在马某1已非公司总经理的情况下,应当向顺发公司移交相关材料,一审法院据此判令由马某1向顺发公司返还上述资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马某1上诉称涉案财务资料均在顺发公司办公场所范围内,在公司档案室里,由马某1负责管理,无需再返还一节,本院认为,马某1的该辩称与顺发公司内部的规章管理制度不符,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另,本案的审理所依据的事实已发生变化,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一审法院对本案予以裁处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马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马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咸海荣
法官助理朱宏哲
书记员何昕燏

2021-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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