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某某与王某1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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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2021)沪0115民特582号

申请人:傅某某,女,1975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孙浩,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某1,女,2000年3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代理人:王某2(系被申请人父亲),住同被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王某1系申请人傅某某与王某2的婚生女儿。王某1自幼智力低下,医院诊断为发育迟缓。现申请人认为王某1在在认知障碍,无法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故向本院提出申请。
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申请人傅某某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林几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王某1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2021年8月20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诊断:王某1患有XXXXX迟滞。评定其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王某1经本院委托鉴定,确定患有XXXXX迟滞,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傅某某向本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王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王某1的监护问题,现傅某某与丈夫王某2经协商后,双方一致确认由傅某某担任王某1的监护人,本院根据双方协商结果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傅某某为王某1的监护人。
本案鉴定费3,150元,由申请人傅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王佳璐

2021-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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