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费纠纷
(2021)京02民终120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1943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李某1外孙),1994年4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女,1967年8月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李某2之子),1993年11月3日出生。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李某1、李某2系母女关系,李某1生有两女,李某2系长女。自2019年1月后李某1一直与次女一家共同生活。李某2与其妹一家存有矛盾、发生冲突后报警。李某2未曾支付过李某1赡养费用。李某1退休收入为5089.50元,李某2退休收入为3708.46元。自2018年11月17日至2020年7月14日李某1支出医疗费的自费部分共计57264.78元。现双方关系不睦。李某1未就已发生的水费、电费、燃气费的支出提供证据,亦未就未发生的就医费、水费、电费、燃气费、营养费的支出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尊重并赡养老人不仅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一部分,更是法律保护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和法定义务。从履尽孝道的角度而言,“天下无不是之父母”。家庭成员间的任何矛盾均不构成不履行相关义务的理由。现李某1主张李某2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合理,法院予以支持。李某170余岁,在身体健康、生活起居特别是在精神抚慰方面更需子女的关爱,而李某2与姐妹的矛盾致使李某1无法享受“天伦之乐”,在此法院对作为子女的李某2等提出批评。李某1的退休金尚可,但病患不断,生活和就医所需支付费用确超出其退休收入,为此李某2及其他子女理应共同履行赡养义务而给予适当帮扶。负担数额法院就双方当事人的收入情况及子女共担原则予以酌定。李某1主张的之后的医疗费(包括但不限于就医交通费、餐费、住院护理费、救护车费)、营养费、水费、电费、燃气费等未实际发生,且赡养费的内涵即包括给付李某1的生活支出(包括水、电、燃气等的必要生活支出)的补贴。故李某1的上述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主要争议焦点为李某2是否应当给付李某1赡养费、医药费以及具体金额的认定问题。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李某2系李某1的子女,在法律上应当承担赡养的义务,现在李某1年老多病,失去了生活能力需要子女的赡养,故李某1要求李某2支付赡养费以及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关于赡养费金额,综合考虑李某1的身体状况、收入情况、实际生活需要、其他子女情况以及李某2的负担能力,一审法院酌定李某2每月支付李某1500元赡养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关于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赡养费问题,李某2自认李某1自2019年1月开始与李某1的次女共同居住,其主张在此期间履行了赡养义务,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现李某1要求李某2支付在此期间的赡养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和现有证据,确定的赡养费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李某1、李某2关于赡养费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金额,一审中李某1提交了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及收费票据等。综合考虑李某1的身体状况及自身负担能力,一审法院酌定李某2负担2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但李某1上诉主张由李某2按季度支付其将来可能发生的医药费,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李某1、李某2关于医药费的上诉意见,本院均难以支持。
此外,关于李某2上诉所称本次起诉是否为李某1真实意思表示一节。一审案件承办人于2021年6月11日在北京市西城区×××1211室对李某1进行了询问,李某1表示:“起诉是我的主张,起诉状是我外孙子杨某帮我起草的,我本人在上面亲笔签字。我的诉讼请求就是起诉状上的意见,主张的事实也一致。我委托杨某代理我诉讼。”故本院认定本案诉讼系李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李某1、李某2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元,由李某1负担83元(已交纳),由李某2负担363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艳
审判员魏曙钊
审判员屠育
法官助理毕凤敏
书记员郭爽
2021-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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