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2021)京03民终127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54年1月27日出生,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熙门北里甲10号楼。
法定代表人:梁勇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玉,女,北京北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为,男,北京北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东街7号。
负责人:吴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朝阳区人防办原名称为北京市朝阳区民防局(以下简称朝阳区民防局),经机构改制名称变更为现名称。北京市天龙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北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即北控物业公司)。北控物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2012年6月20日,北京市天龙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华燕分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北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华燕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燕分公司),华燕分公司系北控物业公司的分支机构。2017年6月6日,华燕分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北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控物业第一分公司)。2020年4月15日,北控物业第一分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北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控物业北分公司)。
庭审中,张某称其之前租住在案涉房屋内(具体门牌号记不清楚了),租赁关系解除后其将物品存放在原租住房屋内未搬走。北控物业公司称其公司只是通知了对外出租的人员。朝阳区人防办称其提供的编号为朝18-0068的材料有相应的位置表述,但朝阳区人防办不知道张某是不是住在那里。张某及北控物业公司对朝阳区人防办所述的编号为朝18-0068的材料没有意见。
张某就其主张的被清理物品的放置情况表述为,张某因2008年房屋拆迁没地方居住,所以向案外人杨某租赁了案涉房屋,并向杨某交纳房租,杨某承包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地下室,张某与杨某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及协议;张某在案涉房屋内居住到2016年6月1日,朝阳区民防局将案涉房屋进行清理,并要求张某搬走,张某就搬走了,因为张某的物品没有地方存放,所以就把东西(物品)放在案涉房屋内没有搬走。2016年6月1日民防局将地下室封死。封死后,张某就不能进去了,因为张某的东西(物品)没有地方搬,所以想去要也拿不出来了。此外,张某还称当时有公告要求搬离,但是张某确实没有地方搬东西(物品),就是把东西(物品)先放在案涉房屋内了,张某想等有了地方再搬走。朝阳区人防办称具体封闭的时间为2016年6月1日,但是之前是发了公告和给予了搬离时间的。
另,庭审中,朝阳区人防办称案涉房屋内的物品实际清理时间为2019年4月份左右。张某则称其于2019年3月底或4月初的时候去案涉房屋搬东西(物品)时物品就都没有了。北控物业公司对此表示不清楚具体时间,并称作为实际清理人的朝阳区人防办都不知道,北控物业公司怎么能知道。
对于案涉房屋内物品的实际清运人一节,朝阳区人防办称实际清理人是朝阳区人防办委托的案外人北京忠信博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清运费用是朝阳区人防办支付的。张某及北控物业公司对朝阳区人防办的主张予以认可。
关于为何由朝阳区人防办委托案外人进行清理的原因一节,朝阳区人防办称因为是根据北京市的相关要求,本工程内产生的垃圾是因为北控物业公司对外出租的住户产生的,应当由北控物业公司负责清理,但是北控物业公司资金紧张,并申请朝阳区人防办帮助清理,故朝阳区人防办出资进行的清理,实际相关费用应当由北控物业公司负担。
庭审中,北控物业公司称案涉房屋之前是由北控物业公司出租给案外人王某的租赁期限到2015年12月31日,此后,北控物业公司要求王某搬离案涉房屋,不知道案涉房屋具体是谁委托北控物业公司进行管理的。朝阳区人防办称案涉房屋是单位工程,不存在朝阳区人防办委托管理的情况,当时的管理单位是公用局房管所。
另,张某主张2019年5月份,其去找过朝阳区人防办要求取走物品,但是打开门发现物品都没有了,在2016年至2019年5月份期间张某没有去找过朝阳区人防办、北控物业公司,在2016年年底张某只是去找朝阳区民防局进入房屋后拿走了一些衣物,别的没有拿走。此外,张某称因为当时张某没有地方放东西,所以就没有将东西拿走,并称当时朝阳区民防局的人也没有说要求张某把东西都拿走,张某也没有地方去,所以当时没有将其他物品一起拿走。
庭审期间,朝阳区人防办、北控物业公司当庭表示对于张某所主张的物品没有见过,所以也不存在返还的问题,亦无法返还。经询,朝阳区人防办、北控物业公司均表示当时清理案涉房屋内的物品时没有进行拍摄照片亦未留存视频。张某亦表示其目前无法提供所主张损失物品的证据。
另查,2019年3月27日,北控物业第一分公司向朝阳区人防办提交了主要内容为:“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要求,落实‘疏解整治促提升’的决策部署,消除人防空间的安全隐患,我单位配合区民防局对管辖的10号楼光熙门北里人防工程开展了疏解整治工作,并由区民防局拆除了工程内的违章建筑。现因人防工程内存在大量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严重影响居民的生产生活,我单位因多年来效益不好,确实无力承担相应的治理费用。为此,为了人民群众美好生活需求的向往,为了改善小区环境,为了恢复人防工程的战备效能,特向区民防局申请帮助解决清运人防工程内混合垃圾,并承诺配合协调施工中遇到的相关问题。特此申请。”的《关于请区民防局帮助解决清运人防工程内混合垃圾的申请》。2019年4月,朝阳区人防办委托案外人将案涉房屋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理,并根据北控物业公司向其提交的申请内容将物品按照垃圾进行了处理。张某及朝阳区人防办、北控物业公司均确认张某与朝阳区人防办、北控物业公司及案外人均未签订有物品委托保管的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张某依据侵权责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需要依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及结合侵权纠纷的法律要素对涉案的纠纷进行分析审查。本案诉争焦点为,1.张某所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2.朝阳区人防办、北控物业公司对张某所主张的财产损害是否存在过错。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现有证据显示,张某在案涉房屋内存放有相关的物品,但张某并未就具体物品的损失价值提供充分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张某所主张的物品损失金额不予采纳。另,因为朝阳区人防办、北控物业公司在对案涉房屋内的物品进行清理前已经进行了相关的告知,且张某对该告知应当知情,而张某在此情况下仍将物品放置在案涉房屋内,张某对其所主张的财产损失存在明显的过错。此外,张某与朝阳区人防办、北控物业公司及案外人均未对案涉房屋内的物品存放及保管有相应的约定,故朝阳区人防办、北控物业公司对张某所主张的案涉房屋内的财产损失不存在保管的义务。另外,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朝阳区人防办、北控物业公司对张某所主张的财产损失不存在主观过错,因此朝阳区人防办、北控物业公司不应当对张某所主张的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尽管一审法院认定朝阳区人防办、北控物业公司对张某所主张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考虑到北控物业公司系案涉房屋的管理人,且系其申请要求朝阳区人防办帮助清理案涉房屋内的物品,而对于房屋的具体物品情况未能留存相应的资料备查,导致无法查实具体的清退物品,故一审法院认为应当由北控物业公司适当给予张某一定的补偿更为合理。关于具体的补偿数额,一审法院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张某在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仍将物品存放在原租住房屋内未予搬走,从朝阳区人防办封闭地下室至实际清理地下室近三年期间,张某均未对其物品进行处理,其亦未委托朝阳区人防办及北控物业公司代为保管其财产。从朝阳区人防办发布的清理公告看,张某对地下室需要清理应当知情,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将物品置于涉案房屋内,对财物的丢失存在明显过错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同时,考虑到朝阳区人防办及北控物业公司并没有对张某的物品保管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朝阳区人防办及北控物业公司不应当对张某主张的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北控物业公司应当对张某的损失给付适当补偿一节,本院认为,北控物业公司系涉案房屋的管理人,其请求朝阳区人防办帮助清理案涉房屋内的物品时应当做好相应的资料备查工作,鉴于其工作的不完善,一审法院酌情判由其向张某补偿一定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某、北控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498元,由张某负担9448元(免交),由北京北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398元,由张某负担9348元(免交),由北京北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咸海荣
审判员付辉
审判员于洪群
法官助理张羽
法官助理朱宏哲
书记员王秋岩
2021-08-31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