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田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2021)冀0229刑初17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河北,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因犯XX罪,2017年6月29日被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9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XXXX罪,2020年8月18日被玉田县XX局取保候审,2021年8月18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男,195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系被告人张某某之父。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玉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滨公路鸦鸿桥收费站北(玉滨公路20KM+700M)处时,刮撞前方步行的邵某身体后,又刮撞王某停放的鲁E×××××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致被害人邵某、被告人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3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玉田县XX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XX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笔录;被害人邵某陈述笔录;证人王某证言笔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张某某到案经过;玉田县XX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玉田县医院住院诊断书;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称重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9刑初21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张某某情况说明;玉田县XX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抄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XXXX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XXXX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静
书记员周治新
2021-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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