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与刘某2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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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吉0282民初2583号

原告:刘某1,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刘某2,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1与刘某22017年10份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9年1月初,二人同居生活数日,后刘某1怀孕。刘某1于2019年2月19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进行了人工流产手术,未住院治疗,刘某1、刘某2均在人工流产知情同意书上签名捺印。刘某1人工流产手术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刘某2支付,刘某1术后自行支付了5500元康复医疗费用,二人现已结束恋爱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刘某2是否应对刘某1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二、刘某1的损失数额。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刘某2的责任问题。刘某2与刘某1作为未婚成年男女,二人在恋爱期间自愿发生性行为,双方均无基于侵权责任意义上的过错;同时亦应注意,刘某1的损害后果客观存在,由刘某1独自承担有违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据此,应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由刘某2分担刘某1的损失;因刘某2未对刘某1实施侵权行为,对刘某1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无过错,故刘某1要求刘某2赔偿精神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刘某1的损失数额。1、医疗费。刘某1在术后康复过程中支出医疗费用5500元,刘某1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加以证明,该笔费用的支出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刘某1主张误工时间为2个月,每月误工费为2000元,本院认为,针对刘某1术后的合理休息时间,刘某1未提供医嘱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但刘某1人工流产手术后确需休息,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个月,误工费2000元;3、护理费。刘某1未举证证明其术后确需护理及护理时间,本院对其护理费主张不予支持;4、交通费。刘某1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交通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除人工流产手术费外,刘某1尚有经济损失7500元(术后医疗费5500元+误工费2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事实和情节,结合刘某2已支付刘某1人工流产手术医疗费用的事实,对刘某1经济损失7500元,酌定由刘某2承担35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刘某1经济损失3500元;    
二、驳回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刘某1负担147元,由刘某2负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凤桐
书记员    甘冬梅
 

2021-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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