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劳动争议
(2021)京01民终67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福国鼎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钟家营村南120号。
法定代表人:李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楠,女,北京福国鼎华建材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桐,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常青,河北乾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吴桐于2019年4月4日向昌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福国鼎华建材公司自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4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经昌平仲裁委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吴桐与福国鼎华建材公司自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3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吴桐于2019年3月11日工作中被案外人宋某殴打致伤,诊断结果为:L1椎体压缩骨折,其于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4月8日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关于吴桐的工资标准,福国鼎华建材公司主张吴桐每月工资为3000元,其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主张,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吴桐关于其每月工资为8000元的主张,并判决福国鼎华建材公司向吴桐支付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3月11日期间工资2555.03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吴桐因工受伤,且经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吴桐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其应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鉴于福国鼎华建材公司并未为吴桐参加工伤保险,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应的费用。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福国鼎华建材公司向吴桐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福国鼎华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福国鼎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审判员姚红
审判员张建清
法官助理王飞
书记员苑要楠
2021-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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