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2021)京02民终11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倩,男,1980年3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舒茜,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雁,女,1952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东,北京波子应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笑天,北京波子应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倩系于雁外甥,双方均表示于某与李某是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女,即于某、于雁、于某一,朱倩系于某一之子,涉案房屋由原XXX43号房屋因危改改造而来,产权登记在于雁名下。朱倩提交由中央国家机关危旧房改建处(拆迁人、甲方)与于某(被拆迁人、乙方)于1994年10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显示甲方因建设需要对乙方使用的房屋进行拆迁,已达成协议,就房建基金的收缴签订补充协议。居室类别为一居一套,建筑面积40.66平方米,金额6099元。朱倩以此证明涉案房屋系被拆迁房屋安置而来,被拆迁人为于某。经质证,于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表示没有见过,也看不出是哪套房屋。因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拆迁档案,无法显示涉案房屋与被拆迁房屋之间的关联关系,法院依法向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住宅建设服务中心发送协助调查函,调取被拆迁房屋的拆迁档案。该服务中心回函表示,被拆迁房屋于上世纪90年代拆除,被拆迁人已获得安置。因时间久远,未能查找到被拆迁房屋的相关档案。因时间久远,和平里三、五区大部门居民未留存拆迁协议,在目前开展的相关工作中,基本以《入住证》和《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持有人为合法居住人。
于雁提交由中央国家机关危旧房改建处于1997年11月18日出具的《进住协议》及《住房证》,进住协议显示进住楼号为涉案房屋,住户为于雁。主要内容为和平里3-6区危改小区在边拆、边建、边进住、边管理的特殊情况下进行,现回迁房屋已建设完成,欢迎迁入小区新居,为保证居住安全及危改工程顺利进行,住户应按时交纳各项费用,谅解施工扰民问题,进行装修时办理相关装修手续。住房证显示涉案房屋承租人为于雁,起租日期为1997年11月1日。
另查,2000年12月,中央国家机关危旧房改建处(甲方)与于雁(乙方)曾先后签订两份《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其中一份为2000年12月14日签署,乙方处加盖于雁印章,代理人处由于某签字,购房款为30568.24元;另一份为2000年12月20日签署,乙方处由于雁本人签名并加盖印章,购房款为30530.29元。两份合同其他内容一致,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涉案房屋出售予乙方,购房人以成本价购房,产权归购房人所有,上述出售审批办法印发后,方可上市交易。乙方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由甲方统一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立契、过户、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各项费用由乙方按规定交纳。于雁提交中央国家机关危旧房改建处向其开具的金额为30568.24元的购房款收据,证明其已交纳了购房款。2004年4月7日,于雁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
关于被拆迁房屋户籍情况,于雁户籍于1954年4月20日自辽宁省沈阳市迁入被拆迁房屋,于2000年11月17日迁入涉案房屋。朱倩户籍于1986年7月11日自房山县石化迎风4里18-503迁入被拆迁房屋,现户籍地址为涉案房屋。于某户籍于1982年12月28日自被拆迁房屋迁入朝阳区和平街12区19楼1028号房屋,随迁人李光珠、姚镭,被拆迁房屋户主变更为于雁。
关于被拆迁房屋居住情况,朱倩表示其于1986年至1994年期间一直居住于被拆迁房屋。当时只有朱倩一人居住,于雁及于某、李某共同居住于他处。1994年拆迁,朱倩因上学有时在学校居住,有时回燕山父母家居住。1997年交付涉案房屋后,该房屋空置,1999年朱倩上高中三年级,居住于涉案房屋,2000年上大学后将涉案房屋出租,租金由朱倩收取,2004年底至今一直居住于涉案房屋。于雁表示朱倩仅在2006年因结婚借住于涉案房屋,此外未在被拆迁房屋居住过。庭审中,朱倩申请杨丽、于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杨丽表示其与于某是夫妻关系,为朱倩的舅妈,于雁的大嫂。被拆迁房屋是于某、李某单位分房,承租人是于某。除被拆迁房屋外,还承租了另外两间。1983年化工部和燕山石化公司在和平街北口盖了两栋新楼,于某、李某用另外两间置换了化工部的新房,留了被拆迁房屋。1983年于某、李某将户口迁至新房。因之前于某在内蒙插队,1976年回京后再燕山石化工作,故户口落在燕山石化,朱倩母亲的户口也在燕山石化,当时被拆迁房屋仅有于雁一人户口。于某调回北京后一直居住被拆迁房屋,证人于1984年与于某恋爱,经常去被拆迁房屋,1987年在被拆迁房屋结婚,此后二人就居住于此,直到1994年拆迁才搬离。拆迁时,被拆迁人是于某,当时仅有杨丽、于某夫妇被拆迁房屋居住,双方均不在此居住。听李某说被安置人是于某和李某。安置涉案房屋后,李某将涉案房屋钥匙给了于某,杨丽和于某搬至涉案房屋居住,后来为了照顾杨丽父亲,就不常在涉案房屋居住了。1999年李某表示朱倩上大学需居住涉案房屋,此后朱倩就一直居住于此。不论是被拆迁房屋还是涉案房屋,于雁均未居住过。1999年前朱倩亦未居住过涉案房屋,朱倩小时候周末会到被拆迁房屋看望于某、李某,看望时居住过被拆迁房屋。
证人于某表示,涉案房屋系于某、李某单位分房,承租人是于某,当时承租了三间,1984年化工部出于对老职工的照顾,可以用承租房屋置换化工部在和平街北口的新房,于某和杨丽商量后就用另外两间房置换了化工部新房,留了被拆迁房屋一间。于某在被拆迁房屋居住,于雁随于某、李某搬至新房居住。拆迁后,于某搬至涉案房屋居住。上世纪90年代,朱倩到市里工作,搬至涉案房屋居住。于雁仅是户口在被拆迁房屋,自上世纪80年代至今并未居住过被拆迁房屋和涉案房屋。而且于雁四肢瘫痪,不能独立生活,亦无收入,无力支付购房款,听李某说购房款为朱倩母亲垫付。
对于上述证人证言,朱倩均表示认可,于雁除对二证人所述上世纪90年代后朱倩才入住涉案房屋的事实认可外,其他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朱倩以涉案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屋,朱倩为被安置人为由,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根据已查明事实,并无相关档案显示朱倩为被拆房屋的被安置人,虽然朱倩户口于1986年即迁入被拆迁房屋,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朱倩于拆迁时居住于被拆迁房屋,且即使朱倩当时居住于此,朱倩亦表示当时其独自居住,无论与于雁还是于某均未形成共居关系,且当时朱倩尚未成年,朱倩所述一人居住,亦有悖常理。朱倩证人表示,朱倩系于上世纪90年代才长期居住于涉案房屋,小时候仅周末到被拆迁房屋看望外祖父母时居住被拆迁房屋,亦与朱倩陈述相悖。朱倩以其为被安置人为由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朱倩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朱倩主张涉案房屋系因拆迁安置取得,其为拆迁被安置人,故有权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但其未向法院提供拆迁协议等可以确认其为被安置人身份的证据材料,经法院向有关单位调查,亦未取得相关档案资料。据此,朱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朱倩为被拆迁安置人的事实难以认定。另,关于朱倩依据其户籍登记情况及拆迁当时的规定,主张其为被安置人的问题,因被安置人资格应于拆迁过程中由有权主体予以确认,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不予审查处理。一审法院驳回朱倩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有权居住使用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朱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朱倩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丽杰
法官助理辛明厚
书记员黑梦雪
2021-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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