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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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21)浙0105刑初374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学文化程度,杭州天马力合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拱墅区营业部经理,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拱墅区。2019年5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8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且系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24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某退出的非法所得1500000元发还给被害人;其余非法所得2450847元,责令其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建勇
人民陪审员    俞美娟
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清
代书记员    潘悦尔

2021-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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