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1)宁0221民初2951号
原告:张某,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平罗县。
被告:余金洲,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搬运协议》,约定2020年6月12日至8月13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平罗县红崖子工业园区永固砼业鑫永固拌合站工作,装卸费用每平米5元。后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000元,剩余8000元未支付,于2020年12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年底付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搬运协议》、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搬运协议》、欠条,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费8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金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劳务费8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余金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金亚琼
书记员 田梦欣
2021-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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