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晋01民终48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山西法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山西法自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住山西省太原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日,被告何某向原告牛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牛某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2018年9月2日,从尾号为6668的账户上向对方户名为何某,账号为×××、开户行为招商银行的账户分三笔转账,第一笔78700元,第二笔50000元,第三笔50000元,共计178700元;2018年10月13日,从尾号为6668的账户上向对方户名为何某,账号为×××、开户行为招商银行的账户转账94000;2019年8月6日,从尾号为6668的账户上向对方户名为何某,账号为×××、开户行为招商银行的账户转账30500元。另查明,被告何某在庭审中陈述,从2018年11月5日至2021年3月26日,共计还款152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何某向原告牛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借到牛某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被告何某在借款人项下签字捺印确认,在未有相反证据下,应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庭审中,原告牛某提交了已向被告何某履行借款义务的转账记录,原告牛某向被告何某实际出借303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何某向原告牛某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庭审中被告也否认有过利息的约定,故原告关于该借款曾约定月息3分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条上写“借到35万元”的原因为:“原告帮过我,我作为补偿,愿意连本金一起给35万元,我对借款只认可303200元,要是我能挣下钱,愿意给他35万元”被告在“借到35万元”项下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也表示愿意一次性给46800元作为补偿。该一次性补偿数额按借款期限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限额。故被告确认的46800元补偿款应予以支付。关于借款履行期限。借款人何某应当按照双方借条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提供其与被告何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2020年3月26日进行过催收。但从该聊天记录中未有明确的催收表示,本院不予认可。2020年8月24日双方在我院进行过诉前调解,原告牛某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应以该时间为起算点,即从2020年8月24日起算为宜。关于逾期利息。被告何某逾期未还清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在原告牛某提交的聊天记录中显示,被告何某也未对原告关于利率的算法予以认可,故关于逾期利息,应从2020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庭审中,原被告通过对账确认,从2018年11月5日至2021年3月26日,被告何某共计还款15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何某偿还的152000元应视为先支付案涉借款的逾期利息,剩余部分再冲抵本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牛某归还借款本金及补偿款共计35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303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息);已支付的152000元应先从上述款项中以先息后本方式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牛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被告何某承担2554元,由原告牛某承担137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的利息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何某向上诉人牛某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虽然被上诉人何某存在连续几个月还款数额为整数的情形,但庭审中,上诉人牛某陈述的每笔借款产生的利息,与其预先扣除的利息数额存在矛盾之处,上诉人牛某也无法对其作出合理的解释,且被上诉人何某也否认有过利息的约定,故上诉人牛某仅以连续还款倒推出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双方未约定利息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牛某关于月息3分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牛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60元,由上诉人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景铜柱
审判员 吕斌
审判员 李清
二O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丹
书记员 赵振清
2021-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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