稷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1)晋0824刑初200号
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4年6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住山东省东营市。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万某某供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所用的本人财物为招商银行卡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万某某供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从被告人万某某处扣押的招商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从被告人万某某处扣押的苹果XSMAY玫瑰金手机一部、银行卡十二张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赞毅
法官助理任星
书记员赵志红
2021-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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