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甘0725民初1589号
原告:马某,男,汉族,民乐县居民,现住民乐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宏,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汉族,山丹县居民,现住山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被告赵某向原告马某赊购砂石料,用于山丹县霍城镇周庄村道路的施工,后被告偿付部分砂石料款。2014年1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料款2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马某沙石料款贰万元整(20000)元今欠人:赵某2014.1.26”。2021年2月3日,原告马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于2021年4月20日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21)甘0725民初50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马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某从原告马某处赊购砂石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拖欠砂石料款20000元的欠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赵某应承担向原告偿付拖欠砂石料款20000元的法律责任。被告赵某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材料时虽向本院陈述已向原告偿付10000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赵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如有相关证据被告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被告赵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民事权利的行为,可视为对原告诉请的默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偿付原告马某砂石料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花剑云
书记员张晓丹
2021-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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