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与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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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021)甘0522民初1640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某区某东路575号。
法定代表人:苏跃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峰,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朋科,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震东,秦安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0日,原告(甲方)某公司(签合同时为某公司1,后变更为某公司)与被告(乙方)王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某省某市某县某文化广场东侧某购物广场A区3楼商铺房屋租给乙方使用,被告用于开宾馆,总建筑面积为328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8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15日),月租金17元每平方米,两年共计133824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2018年8月16日之前支付首期房租33456元,2020年2月15日之前付清全部房租,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乙方不得拖欠房租,如拖欠超过一个月,收取违约金,每拖欠一天,则按日租金10%逐日递增作为违约金。超过贰个月,甲方收回房屋使用权”。原告方收取被告的保证金30000元。被告实际于2019年3月1日支付第一笔房屋租赁费33456元(应于2018年8月16日前支付),逾期天数为197天;被告实际于2019年9月12日支付第二笔房屋租赁费33456元(应于2019年2月15日前支付),逾期天数208天;被告实际于2021年1月5日支付第三笔房屋租赁费20000元(应于2019年8月16日前支付),逾期508天,剩余13456元至今未付,原告要求租金计算至2021年7月17日,故剩余的13456元逾期700天;对于第四笔房屋租赁费应于2020年2月15前付清,但是被告至今未付,计算至2021年7月17日,逾期516天。被告承租了原告房屋后,在房屋后墙上开了窗户,且占用了消防通道和疏散通道。2020年11月2日被告给原告发消息,协商要求原告给自己几个月装修时间,然后再签合同,原告回答待负责部门确定后先签合同,然后再进行装修。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160363.88元财产保全,经查询、冻结王某在银行的存款2455.1元,原告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费1322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持合同签字,其辩称双方之间无合同,不被合同约束的理由不成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房屋租赁费4691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租赁费469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迟延支付房屋租赁费,且每一笔均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违约金,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乙方不得拖欠房租,如拖欠超过一个月,收取违约金,每拖欠一天,则按日租金10%逐日递增作为违约金。超过贰个月,甲方收回房屋使用权”,被告实际于2019年3月1日支付第一笔房屋租赁费33456元(应于2018年8月16日前支付),逾期天数为197天;被告实际于2019年9月12日支付第二笔房屋租赁费33456元(应于2019年2月15日前支付),逾期天数208天;被告实际于2021年1月5日支付第三笔房屋租赁费20000元(应于2019年8月16日前支付),逾期508天,剩余13456元至今未付,原告要求租金计算至2021年7月17日,故剩余的13456元逾期700天;对于第四笔房屋租赁费应于2020年2月15前付清,但是被告至今未付,计算至2021年7月17日,逾期516天。以上租金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261.4元(计算至2021年7月17日)。
对于原告主张的未依约腾房的房屋占用费,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乙方逾期未归还,则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原日租金2倍的违约金,乙方还应承担因逾期未归还造成甲方的损失”,被告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归还原告房屋,属于非法占有,应当支付原告未依约腾房的房屋占用费。但是,自2020年11月2日被告和原告协商续签合同的事,说明被告在之前按合同占有房屋,原告给被告回复的是待负责部门确定后签合同,双方也未能够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之后因为续签合同协商过。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十八条“租赁期满,如乙方要求续租,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租金另行商议,但乙方需在合同到期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第十九条“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乙方逾期不交还房屋,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房屋,并将乙方的物品搬出,视为乙方放弃,也不承担保管义务”,原告未证明被告有续租的申请,亦未证明原告收回房屋而被告拒绝交付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行使房屋所有权而被告拒绝,故合同期满后,原告的房租损失原告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原因,双方各承担租金的一半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负担,被告辩称不予负担的理由均不予成立,不予支持,故对2020年11月2日以后的房屋占用费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16日-2020年11月2日(79天)未依约腾房的房屋占用费7342元(17元每平方米/30天*79天*328天/2)。
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将承租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不得破坏房屋主体结构,不得在房屋后墙开窗。被告在房屋后墙开窗,且占用了消防通道和疏散通道,属于违约,理应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承租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合同成立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的辩称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对于被告辩称在后墙上面开窗户不属于改变房屋的主体结构,但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后墙上面开窗户属于违约的一种,故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公司与被告王某2018年10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某公司支付房屋租赁费46912元、违约金21261.4元及房屋占用费7342元;
三、被告王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承租原告某公司的房屋恢复原状;
四、财产保全申请费132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2元,原告某公司负担13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3元,减半收取计2056.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056.5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边江
法官助理杨锐
书记员高艳红

2021-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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