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陶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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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鲁01民终7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婷,山东博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男,199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颖,山东漫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20年农历10月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20年12月10日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陶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彩礼66000元、价值20000元的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见面礼10001元、改口费7000元,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000元,并给付原告改口费2000元。原、被告交往期间,原告为表爱意曾向被告发送数额“520”、“1314”微信红包及数额不等的转账,被告也回赠“520”“131.4”红包及为被告手机充值和多次转账。后双方婚约破裂,未能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彩礼未果,故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所作出的事先约定,彩礼是我国民间习俗中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而由一方给付另一方的订婚礼物,通常表现为一定数额的金钱或物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理应返还彩礼。关于被告返还财产的数额,原、被告订婚时原告实际给付的彩礼60000元、见面礼10001元,因双方未结婚登记,原则上应予以返还;改口费因双方互有给付,可不予退还;价值20000元的“三金”首饰属于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应予返还。另男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为表达情感、出于自愿所给付的小额财物以及双方在交往期间,一方向另一方转账给付的有特殊意义数额的金钱,如520、1314,应认定为赠与,且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双方存在相互转账,故对原告要求返还的其他款项10359元,不予支持。原、被告虽未结婚登记,但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证实双方曾共同生活,综合考虑双方交往时间、存在同居行为及交往期间相互转账,本着公平原则,酌定被告王某某应返还的彩礼数额为72001元【(60000+20000+10001)*80%】。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根据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情况,酌定被告王某某承担400元。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陶某某彩礼72001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某某诉讼保全保险费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4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436元,被告王某某负担818元。保全费107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372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98元。
本院认为,彩礼是指按照习俗男方家庭以男女双方结婚为目的在婚前送给女方的礼金或物品。一审中,证人出庭证实陶某某支付王某某彩礼66000元、价值20000元的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见面礼10001元、改口费7000元,以及王某某返还彩礼6000元的事实;王某某在一审中主张见面礼为1001元,证明王某某收到了该见面礼,故一审法院结合证人证言、当地习俗、改口费系相互给付等认定本案争议的彩礼范围90001元,并无不当。关于三金首饰,王某某上诉主张返还原物,鉴于其已经使用,故应按照其购买价值进行处理。从法律性质上而言,彩礼属于一种特殊的赠与,即以男女双方结婚为目的,当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不能实现时,接受赠与的一方应当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规定,王某某、陶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王某某应当返还彩礼。鉴于双方虽未缔结婚姻但已经实际同居的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王某某应返还彩礼72001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7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宋蔚
法官助理袁方
书记员朱娜娜

2021-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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