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1)京03民终10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栾某1,男,1936年10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兼上诉人栾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某2,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建,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旺,男,1961年2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霞,女,1961年10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栾某2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6月11日经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王某与栾某2离婚,王某并未主张分割房屋,2020年9月16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宅院内后院北正房四间归王某所有。王某起诉主张要求涉案宅院内后院北正房四间合理收益归其所有,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后院北正房四间房屋的租金数额,房屋租赁方李某先后于2020年10月14日出具《租房证明》、2020年11月28日出具证明、2021年3月21日出具证人证言。鉴于前两次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结合一审法院核实的情况,虽然最后一次证言与前两次证言内容有出入,一审法院认定后一份证言并不足以推翻前两次证言的内容,对李某最后一份证言内容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栾某2、栾某1上诉主张李某在春节期间、新冠疫情爆发期间、在重庆外地打工期间均没有租住过房屋,故也没有支付过房屋租金,但除李某最后一份证言外,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李某的证言内容及在案证据,判决栾某2、栾某1向王某给付房屋租金,合法有据。栾某2、栾某1上诉主张双方达成以房屋租金折抵抚养费的合意,一审判决对租金总金额的认定没有尊重事实,并提交栾某3的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但抚养费的支付与栾某3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栾某2、栾某1上述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栾某2、栾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1元,由栾某2、栾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灵灵
审判员张印龙
审判员周艳雯
法官助理卫孚嘉
法官助理何平
书记员王艳
2021-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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