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诈骗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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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诈骗罪

(2021)辽0114刑初335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现住沈阳市于洪区细河南路。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分局监管大队。
辩护人张浩,辽宁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20年8月17日与沈阳某某伟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销售员高某某相识后,以能帮助某某公司向辽宁某总队销售华为手机为由,用伪造辽宁省某总队的印章加盖在手机销售合同上骗取某某公司信任,将某某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送到沈阳市于洪区辽宁省某总队收发室的二十部华为P40手机骗走。经认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13600元。被告人李某将骗取的手机销赃后所获赃款部分被其用于消费和偿还债务。
被告人李某于2021年2月25日被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赃款人民币4万元,现已发还被害单位某某公司。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肖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手机检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于洪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取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2024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星男
人民陪审员王璐
人民陪审员高文慧
书记员张翠萍

2021-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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