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2等与刘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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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2021)京03民终11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1,女,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2,女,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翔,北京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北京德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白,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邱大雄(于2019年去世)与周素文(于2017年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女,即邱某1、邱某2。案涉诉争款项已由邱某1、邱某2持有。
刘某提交邱大雄于2018年11月25日出具的书面凭证一份,载明:“2015年4月份欠20万,按每年1万5千元利息计算,到2020年,共计利息7万5千元,总计27万5千元。2017年-2019年,欠10万元,利息(每年68%)共计利息1万4千元,共计11万4千元。27万5千元加上11万4千元合计38万9千元。2018年11月25日归还5万元。共计欠款33万9千元。2020年结算清楚。”
刘某提交其与邱大雄于2019年5月18日共同签字的书面凭证一份,载明:“2017年11月15日-2019年11月15日,甲方邱大雄90万元,乙方刘某30万元;甲方:90万元+利息6万1千2百元=96万1千2百元。乙方:30万元+利息2万另4百元=32万另4百元;甲方:邱大雄96万1千2百元,乙方:刘某32万另4百元;共计1百28万1千6百元整。”
庭审中,刘某认可2018年11月25日形成的书面凭证中载明的10万元系刘某委托邱大雄购买的理财产品而发生。
刘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11月3日现支10万元。邱大雄名下交通银行交易清单显示2017年11月3日存现10万元。
关于资金的实际交付。关于第一笔20万元。刘某称其是向老家三哥借的,具体时间是2015年4月初,老家三哥给其的现金20万元,其后刘某用普通的单肩包裹到蛇皮袋子里坐大巴带到了北京,并直接在邱大雄的家里交给了邱大雄。刘某称20万元是邱大雄向其借款,为了购买理财产品。邱某1、邱某2对此不认可。关于第二笔10万元。刘某提交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其于2017年11月3日取款10万元。刘某称此为其积蓄,取之前说好了是借给邱大雄的,然后存入了邱大雄名下的交通银行账户。刘某先称此为借款,后又称此10万元是为了委托邱大雄购买理财产品,为了赚取理财收益。邱某1、邱某2对此不认可,称不能显示出10万元的用途。
审理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刘某称其坚持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刘某所持有的邱大雄于2018年11月25日出具的书面凭证所记载的“2015年4月欠20万”、“2017-2019年,欠10万”、“2020年结算清楚”并未明确体现借款的意思表示,但刘某所提交其与邱大雄于2019年5月18日共同签字的书面凭证记载的“2017年11月15日-2019年11月15日”以及“甲方:邱大雄90万元,乙方:刘某30万元”可与前述凭证相对应。刘某能够对20万元现金的实际交付予以具体的说明,其提交的10万元的取款记录亦可与邱大雄的存款记录相对应。邱某1、邱某2否认邱大雄收到过以上30万元的款项,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证。一审法院对邱某1、邱某2的抗辩意见难以采信。鉴于邱大雄先后出具了二份书面凭证,皆系针对涉案30万元本金和利息的计算,后述书面凭证对前述书面凭证进行了变更记载,一审法院对第二份书面凭证所记载本金、利息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30万元是否均系邱大雄生前向刘某的借款。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依据已查明的事实,邱大雄与刘某于2019年5月18日共同签字的书面凭证属于当事人通过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故邱大雄应当承担相应的偿还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刘某要求邱某1、邱某2在继承邱大雄遗产范围内连带偿还刘某借款本金3000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邱大雄出具的两份书面凭证,邱某1、邱某2上诉认为当时邱大雄已处于思维混乱、意识不清的情形,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当时邱大雄已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邱某1、邱某2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两份书面凭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两份书面凭证中均涉及案涉的30万元款项,数额能够相互对应。关于款项的实际交付情况,刘某对20万元现金的实际交付情况予以了具体的说明,10万元的取款记录亦可与邱大雄的存款记录相互对应,且邱大雄于2019年5月18日与刘某共同签署书面凭证,载明刘某30万元,亦包含对刘某已实际交付30万元的再次确认的意思表示,故对邱某1、邱某2上诉主张案涉30万元款项并未实际发生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邱大雄后出具的第二份书面凭证载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认定邱某1、邱某2在继承邱大雄遗产范围内连带偿还刘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邱某1、邱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邱某1、邱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妍熙
审判员郑吉喆
审判员张海洋
法官助理俞洁
法官助理王世洋
书记员赵宇

2021-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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