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2021)京01民终68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195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可嘉,北京市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陈茂山,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坤,女,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召良,北京市鑫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与王某1原系夫妻关系,1993年11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1993)朝民初字第356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王某1与李某1自愿离婚;二、双方婚生子王某2由李某1负担抚育,王某1自1993年11月起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100元,至王某2独立生活止。三、现在谁手中财产即归谁所有。四、外债6000元,由李某1自行偿还。五、本区1601号三居室,其中最小一间由王某1租住,其余二间由李某1租住,厨房、门厅、厕所共用,604号一居室由李某1租住。
1999年8月30日,李某1与水利部信息研究所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李某1按成本价购买北京市1601号房屋(以下简称160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69575元,公共维修基金3351元。1999年10月21日李某1取得1601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李某1在本案中主张的相关损失的发生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李某1的相关损失能否得到支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某1在与案外人张某1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前,对于涉案房屋的性质为“央产房”以及“央产房”的交易流程与其他类型房屋的交易流程有所不同等情况应当明知。李某1应当向原产权单位提出房屋上市交易的申请,并取得《在京中央单位已购公房变更通知单》后方能上市交易。在李某1向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提出房屋上市交易申请后,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作为涉案房屋原产权单位,要求李某1提供相关材料以完善住房档案,是其履行职责的行为,并未侵害李某1的物权,亦不存在因过错侵害李某1民事权益的行为,李某1要求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向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所作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2元,由李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红
审判员刘国俊
审判员刘佳洁
法官助理刘瑾
书记员陈雪
2021-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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