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1与桦甸市起同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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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吉0282民初2715号

原告:温某1,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2(温某1之女),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桦甸市起同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尹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至2019年间,起同公司赊购温某1玉米,欠温某1玉米款226880元。2021年6月9日,起同公司给付温某1玉米款10000元,尚欠温某1玉米款216880元。2021年6月12日,起同公司为温某1出具216880元欠条一份,剩余玉米款216880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温某1提供的出售玉米小票、欠条能够证明其与起同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温某1要求起同公司给付玉米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温某1自愿自2021年6月12日计算及所主张的计算标准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桦甸市起同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温某1玉米款216880元;    
二、桦甸市起同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温某1逾期付款损失,按本金216880元、2021年6月1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21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7元,由桦甸市起同粮食经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凤桐
书记员    杨云轶
 

2021-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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