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1)京02民终8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1,女,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2,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女,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伟,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宋某2和任某系夫妻,双方育有一女宋某1。杨某和宋某1于2011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与宋某2、任某共同居住在8号院内。杨某、宋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居住在上述院落北数第三排中西数第一间房屋内。杨某的户籍于2016年12月迁入上述院落。2020年12月9日,一审法院出具(2020)京0115民初5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与宋某1离婚,关于8号院内房屋,因涉及到宋某2和任某的财产利益,并未处理。
8号院内有四排房屋,该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宋某2。双方均认可8号院内北数第一至第三排房屋为老房,在杨某和宋某1婚前就存在。北数第三排西厢房及北数第四排房屋系2012年建造,北数第三排东厢房系2016年建造。双方均认可北数第一排中西数两间房屋面积相同。北数第四排房屋中西数第一、四、五间为住房,第二、三间打通后为客厅,第六间为门道,除第四间及第六间略大于其他房屋外,其余面积基本相同。
一审庭审过程中,杨某提交2012年4月10日分家单一份,以证明杨某与宋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得涉案院落北数第一排中西侧两间房屋。该分家单主要内容如下:经村委会、宋某2家庭成员及亲属就宋某1提出分家单过一事进行协商,经协商同意,宋某1分家单过,将宋某2的西边2间房分给宋某1居住,东边3间房分给宋某2居住。该分家单上加盖了村委会的印章,并有宋某2、任某、宋某1、杨某的签字。宋某1、宋某2、任某认可分家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该分家单明确了北数第一排中西侧两间房屋归宋某1居住,与杨某无关,且宋某1与宋某2、任某之间并未在真正意义上分家,该分家单并不能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该分家单的目的系用于宋某1独立分户。
对于涉案院落北数第四排房屋,杨某主张其在建设过程中曾出资、出力,为此杨某提交收据及转账凭证各一份。其中收据载明:“今收到彩钢板材料费、方管材料费、安装费24000元,收款人为多大伟,日期为2016年3月13日”。转账凭证的日期为2016年3月13日,金额为10000元。宋某1、宋某2、任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杨某对于涉案院落北数第四排房屋的建设并未出资,但认可杨某帮忙负责运输过一次建筑材料;另主张第四排前边的彩钢是宋某2、任某将钱给了杨某,让杨某找人建造的。
一审庭审中,杨某另主张其家庭成员除父母外还有一个姐姐和一个哥哥,姐姐已经结婚,父母和哥哥均在北京,老家就一块宅基地,但上边的房屋已经塌了,没有办法居住。宋某1、宋某2、任某则主张杨某老家有两块宅基地,认可宅基地上的房屋已无法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中调查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杨某能否依据其提交的《分家单》主张8号院内北数第一排西侧第一间房屋的使用权。结合双方的陈述,无论双方签订该《分家单》的实际目的为何,因宋某1、杨某对前述房屋的建造并未出资出力,该分家单实际上是一份赠与合同,为宋某1、宋某2、任某、杨某四人所签订;分家单约定“宋某2的西边2间房分给宋某1居住”,因此赠与的对象为宋某1一人,并不包括杨某。杨某主张涉案院落北数第一排西侧第一间房屋由其居住使用,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是杨某对8号院内婚后所建房屋是否有贡献。首先,根据双方有关建房以及双方居住情况的陈述可知,杨某、宋某1婚后居住在8号院内,和任某、宋某2共同居住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在8号院内建造北数第三排东、西厢房及北数第四排房屋;宋某1、宋某2、任某认可杨某帮忙负责运输过一次建筑材料。综上,上述房屋的建造难以排除家庭成员杨某、宋某1有所贡献,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8号院内北数第四排西数第一间、第二间房屋归杨某居住使用,杨某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中超过前述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三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杨某和宋某1于2011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与宋某2、任某共同居住在8号院内。8号院内有四排房屋,北数第三排西厢房、北数第四排房屋、北数第三排东厢房均系杨某和宋某1婚姻存续期间建造。杨某作为家庭成员,对上述房屋的建造曾做出贡献,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8号院内北数第四排西数第一间、第二间房屋归杨某居住使用,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宋某1、宋某2、任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宋某1、宋某2、任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琪
法官助理陈兢佩
书记员朱迪
2021-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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