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2021)渝0237民初3208号
原告:黄某1,男,201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暨黄某1的法定代理人:沈某(黄某1母亲),女,199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本田(一般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艳(一般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2,男,195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耀松(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黄某3,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黄某3的姐姐),女,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房屋货币置换款是由黄某3个人所有,还是应由黄某1、沈某、黄某3三人共有?本院认为,《江东新区建设征地拆迁统建住房安置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乙方安置人口3人,安置对象是黄某3、沈某、黄某1”黄某3只是作为户主签订的安置协议。再从2013年12月12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勘测规划院巫山县房产测量所在《巫山县江东组团规划区房屋面积及附属设施登记表》中记载的权利人为黄某2、黄某3,其中房屋包括“穿逗土墙瓦盖222.04平方米。”被告和第三人认为“穿逗土墙瓦盖222.04平方米”房屋中的196.56平方米是黄某2赠与给黄某3,该部分房屋属于黄某3的个人财产。为此,被告向法院申请证人黄建华(被告的侄儿)、黄勇(被告的女儿)、姜承发(被告的女婿)出庭作证,用于证明有分割协议(赠与)的事实,但三位证人均与被告和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被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房屋分割协议,其三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再根据黄某3作为户主与巫山县人民政府龙门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巫山县县城新区江东组团安置房货币置换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为《江东新区建设征地拆迁统建住房安置协议书》的全部安置对象。”即安置对象为:黄某1、沈某、黄某3三人。《江东新区建设征地拆迁统建住房安置协议书》和《巫山县县城新区江东组团安置房货币置换协议书》是对家庭人口的安置,而不是对家庭中某一个人的安置。沈某与黄某3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巫山县xx路x号山水江岸x号楼x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黄某3当时也认可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只是因该房屋现登记在黄某2名下,致使沈某现无法取得该房屋的物权。因此,黄某1、沈某有权对安置房货币置换款进行分割,分割比例为安置房货币置换款的三分之二。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二原告临时过渡生活补助费29167元(2015年2月12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已在共同生活期间已经消费开支,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黄某1安置补助费36000元、沈某安置补助费302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安置补助费是按人头进行补偿的,该费用由被告领取,应当返还给二原告,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货币置换款515006元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被告给付第三人现金以及代为第三人偿还债务的清单”和“被告给付原告沈某现金清单”原告在质证时认为:“原告沈某认可第三人在万州做手术期间,第三人的母亲交付给了原告6000元用于支付黄某3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用,此款不是被告返还给原告及第三人的拆迁安置补偿款项,另外第三人的母亲给了原告沈某7000元属实,但是属于黄某1平时的压岁钱。”本院认为,以上两笔费用是用于二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生活开支,应在被告的返还费用中予以品除。其余费用,被告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沈某不予认可,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被告应当返还黄某1、沈某的房屋货币置换款的数额为:772509.68元÷3人×2人=515006元。品除13000元,余下房屋货币置换款为50200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1、沈某房屋货币置换款502006元、黄某1和沈某的安置补助费共计66234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6824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1、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4元,减半收取4952元,由原告沈某承担152元,由被告黄某2承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何毅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黄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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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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