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1)京03民终10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1,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女,1960年1月20日出生。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清,河北华川(宽城满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翠,北京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于某2,女,1986年1月3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英,北京市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某1与蔡某系夫妻关系,于某2系二人之女。程某与于某2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8月29日协议离婚。程某与于某2的离婚协议书约定:“1.双方婚后无子女。2.房产:夫妻双方婚后,女方家拆迁,女方父母赠与女方朝阳区金泰丽富小区×号院×号楼×单元×的楼房一套,登记在女方名下。离婚后,该套房屋归女方所有(注: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夫妻共有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等等,双方同意归女方所有。3.机动车辆:结婚后于2011年12月31日购有马自达牌汽车一辆,离婚后归女方所有。4.双方的共同债务归男方所有,无共同债权”。
于某1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三岔河村×号(以下简称三岔河×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2014年1月22日,于某1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腾退人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腾退安置办公室(甲方)签订《东坝乡城乡一体化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安置)》(以下简称腾退协议),认定乙方在腾退范围内三岔河村×号有正式住宅房屋15间,建筑面积434平方米,现在在册户籍2户,人口4人,认定户口2户,认定人口4人,分别是:户主于某1,之妻蔡某,户主于某2,之夫程某。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补偿款共5060720元,其中包括:被腾退房屋评估总价4356000元(其中包括购房补助费998200元),工程建设配合奖80000元,提前搬家奖10000元,限期搬家补助费80000元,搬家过渡费10000元,规定期限腾退奖80000元,奖励期奖励费86800元,搬家补助费10850元,其他补助费3950元(其中电话移机费300元、有线电视安装费350元、分体式空调移机费2400元、热水器安装费600元、危电改造费300元),停产停业补偿费78120元,周转补助费48000元,提前搬家补贴217000元。于某1领取了上述腾退补偿款。
三岔河×号的房屋拆迁后,在2014年4月16日分别以于某1、蔡某、于某2的名义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住房)》各一份,购买了三套定向安置房屋,具体情况如下:以于某1作为买受人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泰丽富嘉园×号院×号楼×单元×号的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面积为80.5平方米,价款为344215元;以蔡某作为买受人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泰丽富嘉园×号院×号楼×单元×号的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面积为78.33平方米,价款为336819元;以于某2作为买受人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泰丽富嘉园×号院×号楼×单元×号的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面积为78.33平方米,价款为336819元。上述三套安置房屋的购房款均从三岔河×号的腾退补偿款中直接支付。现三套房屋均未取得所有权登记。于某1和蔡某称×号房屋目前由蔡某的妹妹蔡淑凤居住,×号房屋目前由其二人实际居住,×号房屋目前出租;程某对此不认可,认为×号房屋目前由于某1和蔡某居住,×号房屋和×号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不清楚。
经查三岔河×号房屋拆迁时所适用的《东坝乡城乡一体化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其中第三章“被腾退住宅房屋补偿费的计算”第一条规定,选择定向安置的,享受以下奖励及补助费:被腾退房屋补偿费=(基准地价×K+基准房价+购房补助费)×认定房屋面积+房屋重置成新价+各项奖励及补助费,其中K为容积率修正系数,基准地价为1600元/平方米,基准房价为600元/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由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确认,购房补助费为2300元/平方米,各项奖励及补助费标准为:1.每户奖励重点工程配合奖40000元,2.每户给予提前搬家奖5000元,3.被腾退人在第一奖励期限内与腾退人签订腾退协议的,按认定正式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奖励200元,4.按认定人口每人给予20000元规定期限腾退奖,5.每户给予限期搬家补助费40000元,6.每户给予一次性搬家过渡费5000元,7.按认定正式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助搬家补助费25元,……14.选择定向安置自行周转的,按认定人口每人每月补助800元,补助费按30个月计算,一次性支付。实施细则第四章是关于定向安置房购买的规定,其中规定被认定人口人均标准安置面积为40-50平方米,应安置面积=认定人口×人均标准安置面积。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于某1、蔡某领取腾退补偿款后是否向程某和于某2进行过分割的问题,于某1、蔡某、于某2称蔡某在2014年5月8日曾向程某账户转入20万元,程某认可收到过蔡某转账的20万元,但认为是用来装修蔡某名下位于密云区的房子的装修款。于某1、蔡某、于某2不认可该款项为装修款,认为系分配给程某的腾退补偿款。程某对其陈述未提交证据,蔡某提交其名下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及银行回执。法院对蔡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于某1、蔡某、于某2提交(2019)京0105民初89257号和(2019)京0105民初89258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程某曾向蔡某和案外人蔡淑凤分别借款25万元和10万元,该两份调解书对该两笔借款的偿还事宜分别进行了确认,于某1和蔡某称如果本案中法院认定其需要支付程某腾退补偿款,则其希望与程某在该两份民事调解书中应向蔡某支付的款项进行折抵。程某认可上述两份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款项不包含本案中于某1、蔡某、于某2所说的20万元,但不同意与本案中程某主张的腾退补偿款进行折抵。
二、双方对于前述程某和于某2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号房屋的分割意见应如何解释存在争议。程某认为离婚协议书签署当时仅是为了躲避债务,实际此后一段时间,程某和于某2仍在共同居住生活,在此前提下,办理离婚手续时,于某1、蔡某、于某2均主张×号房屋是于某1和蔡某赠给于某2的,与程某无关,所以程某才同意协议内容并签字,但不能代表程某分割了拆迁利益,×号房屋面积不足两个人的安置指标,从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号房屋是用了于某2自己的50平方米安置指标,剩余的28.33平方米指标是其父母赠与的,没有使用程某的安置指标;但在购买三套安置房屋时实际使用了程某的安置指标,在拆迁之后并未对三套安置房屋的整体分割达成过一致意见。于某1和蔡某表示,其不清楚程某和于某2离婚时签署协议的内容,但其对协议中关于×号房屋的约定表示认可,该房屋就是分给程某和于某2的,该房屋含有程某的份额,双方在离婚时对该房屋有处分权,怎么处置是他们自己的事情。于某2表示,对程某关于为躲避债务才离婚的陈述不认可,基于×号房屋是其和程某共同的指标的原因,双方才在离婚协议书中进行了处置,离婚协议书是双方自己写的,用词不很明确,但赠与就是指父母出的钱,如果×号房屋是于某1和蔡某的,则双方无权在离婚协议中处置。于某2提交民事判决书三份,以证明在双方离婚后,案外债权人起诉程某和于某2要求其共同偿还债务,但三份判决最终都认定债务属于程某的个人债务。程某对该三份判决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蔡某在2014年5月8日向程某转账的20万元是否是双方对于腾退补偿款的分割;其二,程某与于某2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是否已经处分了程某的定向安置指标。关于争议焦点一,程某认为该20万元系蔡某向其支付的密云房屋的装修款,但于某1、蔡某、于某2对此均不认可,程某亦未就其该意见提交任何证据佐证,从于某1、蔡某、于某2提交的(2019)京0105民初89257号和(2019)京0105民初89258号民事调解书来看,蔡某此后又向程某转账时,明确约定为借款,故法院认为于某1、蔡某、于某2的陈述符合通常情理,法院予以确认,该20万元应当认定为程某和于某2分得的腾退补偿款。根据腾退东坝乡腾退实施细则的规定,程某作为认定人口之一,在腾退过程中享有重点工程配合奖、提前搬家奖、规定期限腾退奖、期限搬家补助费、搬家过渡费、周转补助费等奖励和补助费共计89000元。程某主张其享有购房补助费,但根据东坝乡腾退实施细则,该补助费系根据被腾退房屋认定面积计算的费用,程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对于被腾退房屋享有权利,故程某该项主张没有依据,法院不予确认。综上,程某实际分得腾退补偿款已经超出其应得的腾退补偿款,故法院对其关于腾退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按照腾退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腾退后的定向安置房系对腾退过程中认定人口的一种安置方式,每一认定人口均享有40-50平方米的标准安置指标,只有具备该安置指标才能取得相应面积的安置住房。程某作为三岔河295号被腾退时的认定人口之一,享有相应的优惠购房安置指标,同时在购买三套安置房屋时使用了程某的安置指标。从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内容来看,其一,协议写明×号房屋系于某2家拆迁所得,该房屋系于某2父母赠与于某2的,该表述内容虽未明确提及当事人对各自安置指标的处分问题,但因为享有安置指标是取得安置房屋的前提,所以应当认定程某和于某2对该房屋的处分直接包含了对其各自应享有的安置指标的处分;其二,程某和于某2签署离婚协议书时并未告知于某1和蔡某,在于某1和蔡某对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号房屋的分割意见表示追认之前,并无证据表明本案当事人之间就三套安置房屋的整体分割达成过一致意见,故不能据此得出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女方父母赠与女方朝阳区金泰丽富小区×号院×号楼×单元×的楼房一套”的表述所指的就是于某1和蔡某将使用自己安置指标购买的安置房屋赠与给于某2。综上,法院对于某2关于离婚协议约定内容的解释予以采信,并结合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以及双方对于该协议书内容的解释,认定×号房屋实际使用了于某2的安置指标,但其一个人的安置指标不足以取得对整套房屋的权利,因此应当认定该房屋剩余面积使用了程某的部分安置指标。针对程某关于×号房屋排他性居住使用权的主张,综合考虑本案安置房屋的数量与被安置人数的比例、程某与于某2已经离婚的事实、程某在被腾退房屋的居住情况、被腾退房屋的建造情况、于某1、蔡某、于某2实际使用程某安置指标的平米数等因素,法院认为,程某剩余尚未使用的安置指标不足以对×号房屋享有排他性的权利,故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安置指标作为购买安置房屋的优惠条件,包含一定的财产价值,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法院根据程某安置指标实际被使用的情况,判决于某1、蔡某、于某2对其进行相应的折价补偿。由于剩余安置房屋分别以于某1和蔡某的名义购买,故法院认为应当由于某1和蔡某对程某的剩余安置指标进行补偿。具体的补偿标准,法院综合考虑安置指标所包含的财产价值、诉争房屋当地的腾退安置办法、诉争房屋现尚未取得产权登记等因素,参照安置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诉争房屋周边普通商品房的市场价格作为计算基数,同时扣除优惠购房面积内的优惠购房价款酌情计算。关于各安置人应享有的安置指标的面积,因实际购买安置房屋时比总标准应安置面积多出37.16平方米,该面积应当由各安置人均分。于某1和蔡某主张其应向程某给付的款项与(2019)京0105民初89257号和(2019)京0105民初89258号民事调解书中程某应向蔡某偿还的借款进行折抵,由于该两笔款项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其二人并不享有法定抵销之权利,在程某不同意进行抵扣的情况下,法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对于折价补偿的判决是否超出程某的诉讼请求;二、依据程某享有的安置指标所认定的补偿额度是否合理;三、(2019)京0105民初89257号和(2019)京0105民初89258号民事调解书中的35万元债务能否在本案中予以抵销。关于争议焦点一,结合在案证据可知,程某作为三岔河×号被腾退时的认定人口,享有相应的优惠购房安置指标,此指标在性质上属财产性利益。于某1、蔡某和于某2在以三人名义购买安置房时使用了程某的安置指标,故程某安置指标的财产性利益现已转化为使用该指标后购得的房屋的部分价值。尽管程某在与于某2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将其享有的部分安置指标予以放弃,使其剩余的安置指标不足以对×号房取得排他性权利,但其提起的针对×号房的诉讼请求本质是行使对其享有的财产性利益的返还请求权,故一审法院基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考量,对程某所享有的剩余安置指标进行折价补偿的判决并未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腾退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则,只有具备该安置指标才能取得相应面积的安置住房,故程某享有的安置指标对于于某1、蔡某和于某2购买三套安置房具有重要作用。同时,由于于某1等三人在实际购买安置房屋时超出原有安置标准,一审法院结合安置指标所包含的财产价值、诉争房屋当地的腾退安置办法、买卖合同签订时诉争房屋周边普通商品房的市场价格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等因素,最终对于某1、蔡某应向程某支付折价补偿款数额的认定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其金额并未超出合理限度。
关于争议焦点三,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于某1、蔡某上诉主张应将其在(2019)京0105民初89257号和(2019)京0105民初89258号民事调解书中对程某享有的35万元的金钱债权与一审判决所确认的债务进行抵销,但前述民事调解书中,对程某享有债权的主体分别为蔡某和案外人蔡淑凤,与本案当事人并不相同,不满足债务抵销的法定条件。就该抵销事宜,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于某1、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78元,由于某1、蔡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丽丽
审判员沈放
审判员玄明虎
法官助理李延昭
2021-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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