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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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屏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黔2628刑初93号

公诉机关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94年7月4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贵州省锦屏县人,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贵州省锦屏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6日被锦屏县XX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8月11日锦屏县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锦屏县XX局于同日将其释放;2021年8月16日锦屏县XX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1年8月23日决定对其解除取保候审;于2021年8月25日锦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锦屏县XX局执行,于2021年8月26日决定对其解除取保候审。2021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锦屏县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屏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印大礼,贵州省司法厅派驻锦屏法治扶贫律师。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欧阳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准驾车型不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XX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有多次违法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欧阳某某主动对被害人黄某进行赔偿,并取得黄某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减刑事拘留6日,自2021年9月3日起至2021年11月26日止。)
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逾期未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开植
法官助理罗柳英
书记员杨天明

2021-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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