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2等与韩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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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1)京03民终10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1,男,1960年5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女,1956年11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2,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3,女,1984年7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4,男,2012年5月2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邢某2(邢某4之父),1985年3月11日出生。
五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华莉,北京市金台(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5,男,1931年12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1928年1月29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扬,北京东辩方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邢某5、韩某系夫妻关系,邢某1系邢某5、韩某之子。邢某1与孟某系夫妻关系,邢某2系二人之子。邢某2与邢某3系夫妻关系,邢某4系二人之子。
2017年9月15日,邢某5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腾退人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拆迁腾退办公室(甲方)签订《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腾退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房屋坐落于×号内1号,控制标准面积731平方米,认定房屋有效补偿面积410.69平方米,房屋总建筑面积539平方米。乙方选择定向安置方式;现有认定人口6人,分别是:邢某5、韩某、孟某、邢某2、邢某3、邢某4。被腾退房屋评估价款合计5206406元,其中包括湿地公园建设配合费1026725元、湿地公园建设房屋补贴奖励费574966元、未有二层补偿奖励费1232070元、未超占奖励费903518元。其他腾退奖励、补助费合计551043.8元,其中包括棚户区工程配合奖360000元、提前拆除彩钢面积159平方米,补助费38160元、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135520元、一次搬家补助费8213.8元、二次搬家补助费6000元、移机费3150元。
2017年11月12日,邢某5与北京市孙河乡拆迁腾退办公室签订《孙河乡城市化建设项目补充协议(定向安置方式)》(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被腾退人涉及的其他腾退奖励、补助费:1.周转补助费432000元,2.整体搬迁配合奖100000元。上述腾退协议和补充协议签订后,邢某5于2017年10月16日领取了协议约定的腾退补偿款4529768.53元,领取后于同日向邢某2名下北京农商银行尾号8506的账户转入80万元,向孟某名下北京农商银行尾号×的账户内转入3609768.53元,于2018年8月11日向邢某1名下北京农商银行尾号×的账户转入12万元。
2017年9月23日,邢某5与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签订《孙河乡前苇沟组团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购房协议书(现房)》,购买了×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85.34平方米,房屋价款384030元。2017年10月8日,孟某作为乙方,与甲方北京昆泰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康营家园农民定向安置房四期预定协议书》,以415980元的价款预定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康营家园农民定向安置房四期×区×楼×层×号的房屋(以下简称×号房);邢某3作为乙方,与甲方北京昆泰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康营家园农民定向安置房四期预定协议书》,以405945元的价款预定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康营家园农民定向安置房四期×区×楼×层×号的房屋(以下简称×号房);邢某2作为乙方,与甲方北京昆泰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康营家园农民定向安置房四期预定协议书》,以405945元的价款预定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康营家园农民定向安置房四期×区×楼×层×号的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其中×号房屋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92.44平方米,×号房屋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90.21平方米,×号房屋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90.21平方米。该三份预定协议书均约定房屋在2021年4月15日前向乙方交付。
经查,《孙河乡前苇沟组团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规定,认定人口享受购买安置房的权利,以及本细则规定的相关补偿、奖励、补助费。属认定人口的人员,每人购买定向安置房标准面积为50平方米。凡在腾退期限内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并按协议规定时间腾退交房的,享受下列奖励:1.认定人口每人享受棚户区工程配合奖60000元,2.按认定房屋有效补偿面积给予湿地公园建设配合费2500元/平方米、湿地公园建设房屋补贴奖励费1400元/平方米,3.未有二层及以上房屋补偿的被腾退人按照有效补偿面积给与每平方米3000元的奖励;提前拆除彩钢面积补助费按照村、乡认定的有效书面凭证中确认的提前拆除彩钢面积数量,按240元/平方米计算补助费;按照各腾退村划片分组,每个小组约15-20个被腾退院落,该小组所有被腾退人在腾退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的,每个被腾退院落享受100000元棚户区整体搬迁配合奖;一次搬家补助费按照被腾退人认定房屋有效补偿面积每平方米20元计算,二次搬家补助费按照购买安置房标准面积每平方米20元计算;选择定向安置方式的被腾退人,腾退人在与其签订协议时,应明确周转时间、周转方式和违约责任,周转补助费为每认定人口每月2000元,腾退人一次性向选择期房的被腾退人支付三年半周转补助费(以腾退期限截止日为计算周转补助费起始日),延期交房产生的周转补助费将在办理房屋入住之时予以支付;腾退人一次性向选择现房的被腾退人支付半年或一年半的周转补助费。
另查,本次腾退过程中形成的三份“北京市房屋拆迁基本情况调查表”,每一份下方被拆迁人处均签有“邢某5,邢某1(代)”字样,经询,邢某1认可该签字均由其实际书写。其中调查表中显示邢某5为×号内1的户主(产权人)。购房指标确认书显示邢某5、韩某和孟某、邢某2、邢某3、邢某4每人均享有50平方米应安置面积,×号房屋使用的安置面积为75平方米,剩余可使用安置面积为225平方米。
2017年10月8日,邢某5签署腾退费用结算单,显示住宅房屋腾退补偿款5757449.8元,扣除期房购房款之后,被腾退人应获得结算款合计4529579.8元。2017年10月16日11:04,邢某5名下北京农商银行尾号为×的账户转入4529768.53元,同日,该账户内的款项分别于11:16转出80万元至邢某2名下在北京农商银行尾号为×的账户,于11:22转出3609768.53元至孟某名下北京农商银行尾号为×的账户。邢某5、韩某上述转账系邢某1、邢某2与邢某5一同办理的,邢某1、孟某、邢某2、邢某3、邢某4称邢某1和邢某2是陪同邢某5办理的转款。邢某5上述账户内剩余的12万元于2018年8月11日转入邢某1北京农商银行尾号为×的账户。
经询,双方均认可×号房屋目前尚未取得所有权登记,均表示不清楚何时能够取得登记。关于×号房屋的购房款支付问题,邢某1、孟某、邢某2、邢某3、邢某4主张系孟某支付,提交购房款收据、和北京农商银行转账记录,购房款收据显示收到邢某5购房款384030元,转账记录显示孟某在2017年10月16日11:34从其北京农商银行尾号为×的账户转入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账户384030元。

邢某1、孟某、邢某2、邢某3、邢某4提交落款日期为2002年8月2日的“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长子世荣、次子世明、三子世贵已多年与父母另宅居住,当初此三子的宅院均由父母置办并建有三间房,不论这三宅的现状如何,所有财产都归各自所有。二、老宅×号院内老房已由四子世春翻建并建有厢房六间,此院内的一切财产均由世春所有。三、老宅×号院内正房两间,父母有永久居住权,直至二老终生,若房屋现状改变(如占地、搬迁、规划等),二老是单居或与世春共居,由父母自愿选择。在其他子女处,二老不再有居住权,父母也不去住。……五、女儿玉凤未分得家产,也不再继承财产。根据自己的能力孝敬父母。六、此协议一式六份,经当事人签字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前所建立的有关家庭财产及赡养之协议均作废。立协议人:韩某、邢某5、邢世明、邢世贵、邢玉凤、邢某1,证人:陈继业、杨尚龙、陆振林,执笔:金昭谋。”邢某5、韩某对该“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协议不是所有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的,是邢某1写好后趁邢某5喝酒后迷糊时让邢某5签署的,之后邢某1又拿着邢某5签字的协议去找其他人分别签的字,当时签协议的时候邢某5、韩某对协议内容不知情。邢某1、孟某、邢某2、邢某3、邢某4申请陈继业和陆振林出庭作证,陈述上述协议签订的经过及在场人员。邢某5、韩某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认为陈继业与邢某1是好朋友,两个证人关某的陈述不一致,陆振林关于协议书写人的陈述与邢某1、孟某、邢某2、邢某3、邢某4的陈述不一致;邢某1、孟某、邢某2、邢某3、邢某4对陆振林称陈继业是执笔人的陈述也不认可。
邢某1、孟某、邢某2、邢某3、邢某4提交北京市荣博律师事务所2010年2月3日出具的“律师见证书”一份,内容为该律所接受赠与人邢某5、韩某的委托,指派潘洪库、焦健律师就邢某5、韩某在其自带赠与协议上签名的过程进行见证,证明邢某5、韩某于2010年2月3日在该律所,在其自带的赠与协议上亲笔签名并按手印(赠与协议附后)。该律师见证书后附赠与协议一份,内容为:“赠与人邢某5和韩某(夫妻关系)愿将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黄港乡下辛堡村×(现为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下辛堡×号内×号)四十间房产赠与被赠与人邢某1(赠与人之子),该房产情况如下:赠与人邢某5和赠与人韩某的房产共四十间,该房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朝集建(×)字第×号,该证发证机关为北京市朝阳区土地管理局,发证时间为1994年8月17日,地号:×,用地面积382.26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01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情况:东至刘江,西至张国全,南至邢士荣,北至道,赠与人邢某5和韩某愿将四十间房产赠与给邢某1,如果该房产遇到拆迁情形,因拆迁所得钱款和房屋等一切权益全归被赠与人邢某1享有。赠与人:邢某5,韩某,2010年2月3日。见证人:焦健、潘洪库,2010年2月3日”。该“律师见证书”还附有谈话笔录、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及赠与协议签订过程的录像。邢某5、韩某认可赠与协议和委托代理协议上的签字都是自己所签,但认为两位见证律师现场让邢某5、韩某签字的谈话笔录的内容与赠与协议的内容不一致,现场律师并未向邢某5、韩某宣读赠与协议内容,邢某5、韩某现场只是对律师见证人的问题回答称是,并未亲口说出将×号房屋赠与给邢某1,不排除邢某5、韩某没有明确知晓赠与协议内容的情况下在谈话笔录上签字并按指纹;即便有赠与的表示,但是邢某5、韩某在拆迁前与邢某1、孟某、邢某2、邢某3、邢某4共同居住生活,并未转移赠与房屋的占有,赠与并未完成,邢某5、韩某年事已高,如果把财产赠与给邢某1必然导致其生活困难,因此邢某5、韩某对邢某1、孟某、邢某2、邢某3、邢某4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并且在赠与协议签订时邢某5、韩某所享有的拆迁利益和房屋都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所以赠与的内容不明确,赠与协议是邢某1准备的,在邢某1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下,邢某5、韩某享有对赠与的撤销权。
另查,在×号被腾退后,以邢某2的名义在顺义区后沙峪镇租赁房屋一套,邢某5、韩某及邢某1、孟某在该房屋内居住至×号房屋入住之日。邢某5、韩某2019年6月之前与邢某1、孟某共同居住在×号房屋内,之后邢某5、韩某从该房屋搬出。关于×号房屋的装修情况,邢某1、孟某、邢某2、邢某3、邢某4称装修和家具家电共花费16万多元,邢某5、韩某认为都是简装,花费只有四五万元。邢某1、孟某、邢某2、邢某3、邢某4提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家电购物单、防盗门订货单、暖通销售合同、建材送货单、收据、水电费支付记录等证明邢某1、孟某、邢某2、邢某3、邢某4对×号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置家具、家电等,同时在双方共同居住×号房屋期间生活支出由邢某1一家负担。邢某5、韩某认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活支出由邢某1、孟某、邢某2、邢某3、邢某4负担,但认为邢某1、孟某、邢某2、邢某3、邢某4未提交装修费发票,其不了解装修费实际发生情况。
又查,邢某1的户籍在朝阳区孙河乡下辛堡村×号,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登记为邢某1。诉讼中,邢某1、孟某、邢某2、邢某3、邢某4称邢某1已于2005年6月11日将×号宅基地及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张颢和崔建军,在本次腾退过程中,×号宅基地单独签订有腾退补偿协议,其中邢某1作为认定人口享有安置指标,邢某1、孟某、邢某2、邢某3、邢某4提交邢某12003年12月15日的“村民建房申请书”及2005年6月11日的“卖房契约”佐证其陈述。邢某5、韩某认可村民建房申请书的真实性,但对于卖房契约,邢某5、韩某表示知道邢某1将其宅基地出售的事实,但不清楚该契约是否已被确认无效,邢某1将其户口签回×号院也证明其获得了该处房屋的拆迁利益。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按照×号房屋所签腾退补偿协议的约定,邢某5、韩某系×号腾退过程中的认定人口。根据×号本次腾退所适用的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认定人口享受购买安置房的权利,每人购买定向安置房标准面积为50平方米;认定人口享受每人60000元的棚户区工程配合奖、按照购买安置房标准面积每平方米20元计算的二次搬家补助费以及相应的周转补助费。
根据邢某1、孟某、邢某2、邢某3、邢某4提交的2002年8月2日的“协议”、2010年2月3日的“律师见证书”及后附的赠与协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认定×号院内被腾退的房屋的所有权归邢某1所有。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赠与协议中“如果该房产遇到拆迁情形,因拆迁所得钱款和房屋等一切权益全归被赠与人邢某1享有”的内容是否邢某5、韩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一、从该赠与协议的形式上来看,全文均为打印形成,结合邢某5、韩某的年龄、文化程度及一般生活经验来看,应当认定该赠与协议的内容并非邢某5、韩某亲自起草形成;二、结合“律师见证书”所附的谈话笔录来看,律师见证人在与邢某5、韩某谈话时并未涉及上述“如果该房产遇到拆迁情形,因拆迁所得钱款和房屋等一切权益全归被赠与人邢某1享有”的内容,律师见证人在谈话笔录中并未明确询问或确认赠与协议的全部内容系邢某5、韩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三、腾退补偿协议签订后,虽然邢某5分三次将腾退补偿款陆续转入邢某2、孟某和邢某1的账户内,但结合当时双方共同生活的事实,以及×号房屋实际以邢某5的名义购买的事实,亦难以认定双方系完全按照赠与协议的约定履行。因此,基于以上理由,法院认为赠与协议中“如果该房产遇到拆迁情形,因拆迁所得钱款和房屋等一切权益全归被赠与人邢某1享有”的内容并非邢某5、韩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邢某5、韩某在本次×号腾退过程中所享有的每人50平方米购买定向安置房标准面积、每人60000元的棚户区工程配合奖、每人1000元的二次搬家补助费以及相应的周转补助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号房屋在安置时实际使用了邢某5、韩某75平方米的安置指标。按照腾退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腾退后的定向安置房系对腾退过程中认定人口的一种安置方式,只有具备该安置指标才能取得相应面积的安置住房。因此,邢某5、韩某主张对×号房屋享有排他性的居住使用权益,法院予以支持。但根据邢某1、孟某、邢某2、邢某3、邢某4举证,该房屋的购房款系从孟某的账户内支付,邢某5、韩某应将该房屋的购房款返还给孟某。同时,该房屋的装修款系邢某1、孟某、邢某2、邢某3、邢某4支付,邢某5、韩某在取得该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益后,应将装修对应的价值支付给邢某1、孟某、邢某2、邢某3、邢某4,具体数额法院根据邢某1、孟某、邢某2、邢某3、邢某4的举证及房屋使用情况酌情确定。对于邢某5、韩某未实际使用的安置指标面积,因孟某、邢某2、邢某3在购买安置期房时实际使用了邢某5、韩某该安置指标面积,考虑到安置指标作为购买安置房屋的优惠条件,包含一定的财产价值,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法院根据邢某5、韩某安置指标实际使用的情况,判决邢某2、邢某3、孟某对邢某5、韩某应进行相应的折价补偿。具体的补偿标准,法院综合考虑安置指标所包含的财产价值、诉争房屋当地的腾退安置办法、诉争房屋现尚未取得产权登记等因素,参照安置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诉争房屋周边普通商品房的市场价格作为计算基数,同时扣除优惠购房面积内的优惠购房价款酌情计算。关于邢某5、韩某应享有的棚户区工程配合奖和二次搬家补助费,因邢某5已将该款项转账给邢某1、孟某、邢某2、邢某3、邢某4,且拆迁后邢某5、韩某与邢某1、孟某、邢某2、邢某3、邢某4共同生活较长时间,法院对邢某5、韩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周转补助费,因×号被腾退后,邢某5、韩某与邢某1共同居住至2019年6月,期间租房和生活费用均由邢某1、孟某负担,法院对邢某5、韩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房屋的权利归属问题;二、×号房屋腾退后取得的全部补偿拆迁利益的归属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一,依据腾退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则,只有享有该安置指标才能取得相应面积的安置住房,即安置住房与指标挂钩的目的便在于对认定人口进行定向妥善安置。根据在案证据可知,尽管购买×号房屋的款项系由孟某的账户支付,但购房时实际使用了邢某5、韩某所享有的75平方米的安置指标,故一审法院认定×房屋所有权由邢某5、韩某享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二,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邢某5、韩某于2010年2月3日所签署的赠与协议中载有“如果该房产遇到拆迁情形,因拆迁所得钱款和房屋等一切权益全归被赠与人邢某1享有”的内容,判断该项内容是否属邢某5、韩某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习惯以及行为的目的,并考察是否存在其他证据与意思表示内容相印证。根据赠与协议系打印这一事实,可知其内容应当并非九旬高龄的邢某5、韩某亲自起草,而是由他人代笔写就,加之律师谈话笔录中并未提及律师向邢某5、韩某宣读了上述条款内容,亦未向二人确认赠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内容并非邢某5、韩某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尽管邢某5将腾退补偿款分别汇给了邢某2、孟某和邢某1的账户,但当时双方仍处于共同生活状态,且结合邢某5、韩某实际购买×号房屋的行为,难以据此认定二人具有履行赠与协议之约定,即将×号房屋全部拆迁利益赠与邢某1的真实意思。现邢某1等人上诉主张邢某5、韩某签署赠与协议时具有相应的文化水平和真实意思,并于二审期间提交了邢某5、韩某的户口本登载页以及手书遗嘱,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涉案赠与协议中关于赠与全部拆迁补偿利益的条款系邢某5、韩某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邢某1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邢某1、孟某、邢某2、邢某3、邢某4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0元,由邢某1、孟某、邢某2、邢某3、邢某4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丽丽
审判员沈放
审判员玄明虎
法官助理李延昭

2021-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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