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与蒲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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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2021)渝0235民初5204号

原告:龙某,女,1971年4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松,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蒲某,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大力,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11日,蒲某1名下登记坐落云阳县某村批准拨用宅基地住宅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127.3平方米。2021年7月22日,原告以蒲某1名下的上述房屋系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修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的使用权归原告。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主张对登记在蒲某1名下的位于云阳县某村批准拨用宅基地房屋享有使用权,除有其本人陈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1350.0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佳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斌
书记员程俊丹

2021-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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