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辽1421刑初205号
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住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加瑞,系辽宁群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1日2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到327公里+104米路段时,该车右前部与王某驾驶的辽B×××××号江铃牌轻型货车左后部相撞,造成刘某某同车人员姜某1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路产破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姜某1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姜某1家属因姜某1死亡的民事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双方约定,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525000元,对于该数额,如果保险公司理赔额超过该数额,超出部分归姜某1家属所有,如保险公司理赔不足该数额,由刘某某承担该差额部分。双方于2020年11月18日签具了赔偿协议书,姜某1家属也于当日签具对刘某某表示谅解的谅解书。姜某1家属已得到刘某某赔偿的一笔人民币125000元,及刘某某所驾车辆投保座位险保险公司给付理赔款人民币100000元。另得到王某所驾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给付理赔偿款人民币400000元,共计人民币625000元。2021年5月9日,刘某某及姜某1家属所居住村民委员会村干部出具证明,证明刘某某已给付姜某1家属全部赔偿款,刘某某按约定已经履行完毕。出具上述证明人员倪某、张某、刘某亦是双方签具赔偿协议书的见证人。案至本院后,姜某1家属提出双方约定刘某某赔偿525000元数额不包括负次要责任的王某及其车辆保险公司理赔款,刘某某尚欠300000元赔偿款未实际支付,故对刘某某交通肇事致姜某1死亡的行为不予谅解。刘某某辩称双方约定的525000元包括本案事故次责方的理赔数额,姜某1家属所获赔偿钱款数额已超出约定数额,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再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劣迹查询记录、无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信、户口簿复印件、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经调查评估,庄河市司法局认为刘某某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故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现被害人姜某1亲属提出刘某某尚欠300000元赔偿款未给付,其对刘某某又不予谅解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协议内容和履行所发生的争议不影响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双方可就争议问题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综合全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解丹
人民陪审员赵淑香
人民陪审员秦春萍
法官助理白璐
书记员陈颖
2021-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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