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
(2021)京03民终115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199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木森,北京礼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宁,北京礼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真传吾行体育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1号院3号楼2层(02)1203。
法定代表人:张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北京市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为证明朱某主张,朱某提交:1.微信聊天记录及付款记录,证明朱某付款13800元,期限自2019年3月7日至2020年9月7日;2.现场视频,证明12月31日晚真传吾行公司教练安排朱某与男性学员对打,朱某被踢倒后受伤;3.X光片、诊断证明及病历,显示2019年12月31日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2019年1月8日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2020年2月5日兰州市西固区中医院建议继续行石膏外固定1月;3.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支出医疗费1734.9元;4.滴滴打车行程单及微信付款记录,证明朱某支付交通费108.56元;5.朱某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及纳税证明;6.2020年4月24日案外人北京减脂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写明:朱某月工资20000元,因意外受伤,2020年1月2日至2月29日请假,发放病假工资13024.18元,扣发工资26975.82元等内容。
真传吾行公司提交:1.2019年12月31日的课程预约网页截图,证明预约学员只有朱某一人,真传吾行公司无法按期适当的对打训练,故劝其放弃当日训练课;2.训练时录像截图,证明朱某衣着和防护符合要求,真传吾行公司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3.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朱某上课内容,证明朱某已经上课38次,具有风险意识、防护知识和能力。
一审中,经询,1.朱某陈述对打具体情况:我去的时候没有女学员,教练安排与男学员进行对打,我就和对方说轻一点,没有与教练说不能与男学员打,因为没有女学员,教练没有说过不让我与男学员打,我也没有明确向教练提出异议。2.朱某之前是否参加过对打?朱某称,打过,大概有10几次,每周一次的对打课,去了一年了,其他的课都是基础课,每周安排一次实战课。训练时很少安排不同公斤的人进行对抗,之前与男学员打过,但是这次男生体重比较大。上课一年多,起码100多节课,2018年第一次学就在真传吾行公司处上课,2018年10月份开始学习的,2019年后半年开始实战。真传吾行公司称,朱某在场馆训练时间已经有2年,已经可以进行对打训练,朱某对实战训练存在的风险是非常清楚的,训练的时候必须穿泰拳服饰才能防止受伤,且朱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自担风险。
另查,经一审法院核查朱某受伤前进行实战对打的视频,与朱某对打男子的体重显著高于朱某,双方对打过程比较正常,未发现明显不当的动作,朱某在视频结尾处被男子踢倒后倒地不起,大声喊“左腿”后,旁边有人向朱某围过来。
一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及证据可知,朱某系在真传吾行公司处学习泰拳的学员,2019年12月31日晚朱某与真传吾行公司处一名男性学员实战对打,当晚朱某前往医院被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基于查明事实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朱某因泰拳实战对打而发生骨折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对于侵权责任,真传吾行公司系以营利为目的的泰拳教学经营者,鉴于泰拳实战对打中对抗性较强,任何学员在对打过程中均有可能发生受伤的情况,真传吾行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在泰拳教学的合理范围内对学员人身安全尽到必要的警告、保护等注意义务。详言之,本案朱某系一名女子,按照泰拳教学的一般性常识,实战对打应当尽量安排体重、级别相近的同性学员进行,真传吾行公司安排或同意体重、级别均显著大于朱某的男子与朱某进行实战对打,明显增加了朱某受伤的风险,事后亦未举证证明其采取了积极的救助义务,故真传吾行公司在一定程度上对朱某受伤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及安全保障义务,真传吾行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同时,朱某自认在真传吾行公司处已经上课100多次、实战对打10多次且之前与男性学员对打过,对于泰拳实战对打存在的受伤风险应有清楚认知,朱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与超出自己体重级别的男性进行泰拳实战对打,即甘于接受因此所增加的受伤风险,故朱某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综上,一审法院结合查明事实及双方过错情况,酌情确定朱某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真传吾行公司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
对于具体赔偿金额,详言之,1.朱某所主张医疗费有票据佐证且与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相符,一审法院按照责任比例支持346.98元;2.对于交通费,一审法院以朱某举证为基础,综合考虑朱某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情况,依法按照责任比例酌情判处20元;3.对于误工费,按照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根据查明事实及朱某提交的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朱某作为有固定收入的公司员工其实际收入在受伤后确有减少,一审法院结合医院医嘱确定的1个月误工期及朱某收入减少的具体情况,按照责任比例酌情判处误工费16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真传吾行公司作为泰拳教学机构,在教学过程中应采取相应措施对学员人身安全尽到必要的告知提示和安全保护等注意义务。真传吾行公司安排或同意体重、级别均明显大于朱某的男子与朱某进行实战对打,增加了朱某受伤的风险,事后亦未采取积极的救助义务,故应当认定真传吾行公司对朱某的此次受伤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及安全保障义务,真传吾行公司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朱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在运动中存在的受伤风险有明确的预见和认知,其自愿与超出自己体重级别的男性进行泰拳实战对打,甘于接受可能增加的受伤风险,故其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自身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结合查明事实及双方过错情况,酌情确定朱某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真传吾行公司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朱某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不予认可,其相关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朱某上诉主张的误工费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医院医嘱载明的具体情况以及相关治疗票据等酌情确定一个月误工期并无不当。朱某上诉主张误工期为二个月,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某收入减少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按照责任比例酌情判处误工费1600元,已经充分考虑了其职业的特性及收入情况,较为公允,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元,由朱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巴晶焱
审判员蒋巍
审判员石煜
法官助理赵霄
书记员刘怡然
2021-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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