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与王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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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1)京03民终68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镇,住北京市平谷区×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张某1之子),1990年9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昌,北京嘉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194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居民,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居民,住北京市平谷区。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岩,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4系再婚家庭,张某2系张某4与其前妻所生。张某6系张某5与其前夫所生,张某4与张某5再婚后又生育了张某1。张某4于2009年3月26日去世,张某5于2000年农历10月27日去世。张某2与王某系夫妻,二人于1972年10月19日结婚。
1975年4月11日,张某4主持分家,将老正房西头两间半分给张某2,将老正房东头两间半分给张某1,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分家协议所分老正房即涉案平谷区×镇×大街×号。现张某1是平谷区×镇×大街×号的户主。
2008年4月5日,张某2与张某1签订一份“协议”,载明:今有张某2受分的房产二间半,归张某1所有,家中一老父亲一律由张某1所管。当事人签字,载明:同意给张某1所有,张某2,2008年4月5日,张某1。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查及询问双方当事人,×大街×号院自分家后基本保持原状,未进行过大修或翻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分家协议中张某2受分的房屋是否是张某2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是张某1是否因2008年4月5日所签订的“协议”而获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分家协议实则为一种赠与合同,本案中涉及的1975年4月11日签订的分家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张某1主张该分家协议已被2008年张某2与张某1签订的协议所变更,一审法院认为,1975年分家协议系张某4、张某2、张某1等各方就房屋权属、父母供养等重大事项所达成的共同意思表示,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某2与张某1所签协议系张某2在受分房屋后对受分房屋的再行处分,故不论该处分行为是否有法律效力,均不应视为对1975年分家协议的变更。张某2与王某于1972年10月19日结婚,1975年4月11日张某4主持分家,分家行为发生在张某2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家协议上虽写明“计开长子宝祥所分之物老正房西头贰间半、院内所有樹木”,但分家时张某2与王某业已结婚,且分家协议明确载明长子(张某2)、次子(张某6)已婚娶,因家务分(纷)纭,约请中人商议将所有房屋才(财)产按三股均分,基于分家协议订立时的实际情况和想要实现的目的考虑,宜认定为针对张某2夫妻双方的赠与。故一审法院认定分家协议中张某2受分房屋为张某2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争议焦点二,2008年4月5日张某2与张某1签订协议,约定“今有张某2受分的房产二间半,归张某1所有,家中一老父亲一律由张某1所管”。对此,张某2、王某主张张某2受分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2签订上述协议,王某不知情,张某2的个人处分行为侵犯了王某的财产权利,属于无权处分。张某1主张王某若认为侵犯其财产权益,应向张某2主张,而非张某1,且该协议早在2008年签订,张某2、王某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王某未对张某4履行赡养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依职权审查认定合同的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该义务系法定义务,赡养人不能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案涉“协议”约定张某2在放弃受分房屋前提下不再赡养张某4,该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无证据表明已征得张某4同意,应属无效。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现张某2、王某根据分家协议主张坐落在平谷区×镇×大街×号院内西头两间半房屋归其所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必须指出的是,张某2曾与张某1签订协议,约定受分房屋归张某1所有,现又以未经共同共有人同意为由起诉主张对受分房屋的权利,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对其提出批评。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某2与张某1于2008年4月5日所达成的协议仅作为证据由张某1向一审法院提交,协议是否有效并非张某2、王某诉请内容,一审法院系依职权审查认定该协议的法律效力,故不宜在本案中直接确定是否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如一方因协议无效而遭受损失,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1975年4月11日,张某4主持分家所签订的分给张某2房屋及财产的分家协议有效;二、坐落在北京市平谷区×镇×大街×号院内西头两间半房屋归张某2、王某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中,1975年4月11日所签订的分家协议(以下简称1975年分家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悖公诉良俗,可以认定有效。故一审对张某2、王某主张认定1975年分家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2008年4月5日张某2与张某1签订之协议的效力(以下简称2008年协议)以及该协议对涉案房屋权属认定的影响。
首先,对于2008年协议的效力一节。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虽系法定义务,不能由当事人约定免除,但从2008年协议的内容来看,兄弟二人均为张某4的赡养义务人,在赡养义务人之间根据实际情况对赡养义务的履行进行分配和安排,同时以房屋权属的变更作为对价,并不违悖公诉良俗,同时亦符合我国农村实际和风俗习惯,不应被法律所强制禁止。本案中一审认定2008年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全部无效,认定有误,二审对此予以纠正。2008年协议中有关房屋权属变更的约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
对于2008年协议对涉案房屋权属认定的影响一节。如前所述,在协议有关房屋权属处分的约定合法有效的情形下,张某2、王某主张该协议约定的处分行为侵犯了王某的共有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来源于男方即张某2父辈主持分家所得,结合农村当地分家的风俗习惯以及1975年分家时王某也并未在分家协议上签字、张某1在本案中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按照2008年协议对张某4履行赡养义务、2008年张某2与张某1签订协议后多年来王某并未针对房屋主张权利等事实,本院依据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对张某2、王某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在此基础上,双方应按照2008年协议履行有关房屋权属的处分。张某2、王某本案中主张按照1975年分家协议确认两间半房屋归其二人所有,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对此认定有误,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68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68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张某2、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某2、王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2、王某负担(张某1已预交,张某2、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某1)。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印龙
审判员何灵灵
审判员周艳雯
法官助理仵霞
法官助理高玉珠
书记员席颖

2021-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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