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1与孙某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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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2021)京0108民特789号

申请人:赵某1,女,1971年1月13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孙某,女,194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代理人:杨某,孙某之外孙,住北京市海淀区。

经审理查明:孙某与赵某2系夫妻,育有子女二人,即赵某3、赵某1。赵某2于2017年4月26日死亡。经赵某1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对孙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21年9月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受所患疾病影响,辨认能力削弱,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赵某1要求作为孙某的监护人,赵某3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书,同意由赵某1作为孙某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根据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孙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赵某1作为孙某的女儿,具备监护能力,孙某之子赵某3亦表示同意,鉴于此,本院依法指定赵某1为孙某的监护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赵某1为孙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夏文慧
书记员高岚

2021-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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