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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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1)吉0282民初2751号

原告:李某,女,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情况不详。(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是某厂下岗职工,于2014年11月25日退休。李某于2008年12月份至2019年7月在某超市工作,某超市于2017年1月13日更名为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月足额发放工资,拖欠李某工资款48450.91元。        

本院认为,李某在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提供了劳务,付出了劳动,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李某要求其给付报酬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李某报酬48450.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元,由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刚
书记员    刘晓华
 

2021-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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