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京03民终105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83年2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夫玲,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女,1986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璨,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钰,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庭审过程中经询,王某称借款由三部分组成:1.2017年8月12日,袁某以还信用卡需要钱为由向王某借款,王某向袁某银行转账46000元;2.2017年10月3日,袁某以办理美容卡为由向王某借款3000元,2017年10月25日,袁某又以给美容卡充值为由向王某借款7000元;3.2017年10月30日、2017年10月31日,袁某以还奶奶借款为由向王某借款,王某分多笔向袁某转账共计75000元,以上共计131000元。为此,王某提交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其上显示:2017年8月11日,袁某说:“你有你的诚意,我也有我的诚意,娶之前得先谈吧”“你也甭觉得亏,还上,就可以谈,但是你得先表明你的诚意”,王某说:“还上四万?”,袁某说:“你说呢”“4万6,昨天说的”,2017年8月12日王某向袁某发送银行转账46000元的照片后,袁某说:“收到了,亲爱的”,王某说:“比取经都难”,袁某说:“美好的事物都得来不易”。袁某称,真实性均认可,但王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完整。双方自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期间系情侣关系,王某为了追求袁某,向其示好,向袁某转账的行为均为赠与,双方未曾达成借贷合意,并提交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录像、袁某向王某转账的微信账单等予以佐证。
就款项催要情况,王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其上显示2018年11月15日,王某向袁某发送微信要求其还钱,但因需通过验证,消息未被送达。
经询,双方均认可系2017年5月20日参加相亲会相识。王某称双方交往的期间为自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底2月初。袁某称,双方于2017年8月13日确定男女朋友关系,2018年4月分手。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录像、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与袁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借款的具体金额。根据王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2017年8月12日向袁某转账46000元时双方尚未确定男女朋友关系,且王某未作出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袁某虽抗辩该笔款项系王某对其的赠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有无偿赠与的明确意思表示,故袁某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王某主张的剩余款项部分,均发生在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期间,王某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考虑到双方当时的身份关系及互有转账之情形,法院难以认定该部分款项性质为借款,故法院对王某要求袁某返还借款本金46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王某、袁某之间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王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于2018年11月15日向袁某催要,但消息并未送达至袁某。故,法院认定自起诉书送达之日视为已经给予袁某合理期限,袁某应当还款。故,法院判处袁某支付王某自2020年4月23日开始的利息。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标准,现王某主张袁某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调整利息计算基数后对王某要求袁某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袁某偿还王某借款本金46000元部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剩余款项8.5万元。2017年10月,王某为袁某办理美容卡支付1万元。王某主张袁某于2017年10月30日曾向王某口头提出借款7.5万元并承诺会还利息及袁某以恋爱为名义向王某敛财、涉嫌诈骗,袁某均予以否认。王某虽主张上述款项均系其向袁某出借款项,但未就该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上述款项分多笔支付,且发生于双方当事人恋爱期间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为上述款项性质难以认定为借款,并无不当。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王某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于2018年11月15日向袁某主张还款的通知到达袁某,一审法院以本案起诉书送达之日视为通知之日,并据此认定利息起算日期,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胡新华
法官助理张好好
书记员陈萌
2021-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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