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2021)京0108民特734号
申请人:杨某1,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申请人:李某,女,193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代理人:杨某2,李某之子,住北京市西城区。
经审理查明:杨某3与李某系夫妻,育有子女二人,即杨某1、杨某2。杨某3于2002年5月9日死亡。经杨某2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对李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21年9月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受所患疾病影响,辨认能力丧失,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杨某1要求作为李某的监护人,杨某2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根据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杨某1作为李某之子,具备监护能力,李某之子杨某2亦表示同意,鉴于此,本院依法指定杨某1为李某的监护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杨某1为李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夏文慧
书记员高岚
2021-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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