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1等与马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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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1)京03民终105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1,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邮政器材公司退休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云龙,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清华乐器体育用品中心退休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云龙,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2,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社区工作者,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云龙,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3,女,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第一机床厂退休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双,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195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第一机床厂退休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4,男,195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商业储运有限公司退休职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XX与许慧明系夫妻,孙XX,男,1928年4月23日出生,2020年8月29日去世,享年92岁。许慧明,女,1930年3月18日出生,当事人称1994年8月去世。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即孙某3、孙某4、孙某1。孙某1与李某系夫妻,孙某2系二人之子。孙某3与马某系夫妻,称育有一女马笑晨,孙某4与张瑞霞系夫妻,当事人称张瑞霞已经去世,与孙某4育有一女。
1986年8月13日,孙XX(乙方)与拆迁单位三部一司工体西里联建办公室(甲方)签订了两份《拆迁协议书》,由甲方在甜水园和六里屯地区安排两间周转房(7-1-04;7-1-05),临时周转时间从搬迁之日起为二年半。甲方付乙方每人每年一个取暖季4元的煤火取暖补助费。另有三张《朝外宿舍搬迁登记表》,其中盖有北京朝外工体西里宿舍工程联建办公室公章的登记表显示正式家庭成员姓名有:孙XX、许慧明、孙某3、孙某1、孙某2、李某、孙某4、张瑞霞、马某,其中孙XX、许慧明、孙某3、孙某1、孙某2、李某、马某各有取暖费4元,孙某1、孙某2、李某各有其他补助费15元。孙某4姓名备注分户。另注明自行解决周转房搬迁地址为雅宝路3人自找。1991年8月,北京市朝阳区工体西里联建办公室发出会议入场券,称1991年8月15日召开回迁动员会。经拆迁安置,1991年8月18日,孙XX承租了X号房屋,使用面积46.76平方米。同日,孙某1承租了XX号房屋,使用面积30.06平方米。1999年9月10日,孙XX与林业部北京林业机械研究所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以成本价购买X号房屋。
1998年1月18日,孙XX、孙某3、孙某1以及参与协调人孙某4签订《协议书》,约定朝阳区工体西里宿舍小区X号2居室是原工体西里壹排贰号原地拆迁改造后分配给孙XX、许慧明、孙某3三人的,1986年底拆,1991年回迁上楼。孙某31998年1月16日搬出,孙某3考虑到弟孙某1、李某、孙某2一家住房只有一居室的实际困难,愿将房子借给孙某1夫妇一家。孙某1表示接受和感谢。父亲孙XX也表示支持和同意。经孙XX、孙某3、孙某1商议决定如下内容:一、孙XX住原孙某1一居室[本小区XX号]。二、孙某1住原孙XX、孙某3原住房。三、双方户口。房屋租赁维持现状。四、从1998年2月份开始孙XX负责XX号住房全部费用。孙某1负责X号住房全部费用。五、孙XX、孙某1互换住房从1998年1月18日开始。本协议经当事人孙XX、孙某3、孙某1和参与协调人孙某4四人签字后生效。如有一方提出更改协议要经四人同意后方可修改。马某对此协议的签订知情并同意。李某称该协议签订完当天孙某1就告知该事实,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孙XX曾问过她是否同意换房,其表示同意。2008年1月28日,孙XX进行了遗嘱公证,称1003房屋由孙某1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X号房屋和XX号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得,根据《协议书》内容等相关事实,该院认为拆迁相关各方已经就X号房屋和XX号房屋相关权益分配完毕,即孙XX、许慧明和孙某3获得XX号房屋相关权益,孙XX、孙某3、孙某1获得X号房屋相关权益。XX号房屋应该属于孙XX、许慧明、孙某3三人共有。综合考虑,本案按份分割。本案不处理孙XX、孙某3、孙某1内部、孙某3一家内部涉本案房屋拆迁利益,发生矛盾可以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孙XX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工体西里X号房屋,由孙某1继承二分之一份额,由孙某3继承十二分之一份额,由孙某4继承十二分之一份额,剩余三分之一归孙某3所有;二、驳回孙某1、李某、孙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孙某1负担3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孙某3负担3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由于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法律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马某就孙某1、李某、孙某2的上诉进行答辩时,主张孙某1、李某、孙某2应赔偿马某15万元。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人民法院对其请求作出与之相应的确认、给付、形成判决的请求。马某的上述请求属于诉讼请求。马某在一审中未提出该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在孙某1不同意调解的情形下,马某可另行起诉,本院对马某有关“孙某1、李某、孙某2应赔偿马某15万元”的请求不予审查。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应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成立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现有证据表明,1986年8月13日孙XX与拆迁单位三部一司工体西里联建办公室签订《拆迁协议书》时,拆迁登记表显示正式家庭成员姓名有孙XX、许慧明、孙某3、孙某1、孙某2、李某、孙某4、张瑞霞、马某,结合1998年1月18日孙XX、孙某3、孙某1以及参与协调人孙某4签订《协议书》的内容,由此表明涉案X号房屋、XX号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得,拆迁相关各方就X号房屋和XX号房屋享有相关权益。
现有证据表明许慧明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孙XX生前以成本价购买购买X号房屋。结合上述拆迁相关各方就X号房屋、XX号房屋享有的相关权益及夫妻关系的事实,再结合孙XX、孙某3、孙某1以及参与协调人孙某4之间《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及孙XX的遗嘱内容,基于孙某1、李某、孙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照上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一审法院有关“孙XX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工体西里X号房屋,由孙某1继承二分之一份额,由孙某3继承十二分之一份额,由孙某4继承十二分之一份额,剩余三分之一归孙某3所有”的处理意见显失公平的情形下,本院对孙某1、李某、孙某2有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孙某1、李某、孙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孙某1、李某、孙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印龙
审判员何灵灵
审判员周艳雯
法官助理陈文文
法官助理黄蕾

2021-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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