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某某等与杨某等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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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物权纠纷

(2021)京03民终10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某某,女,1961年6月7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飘,北京法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文,北京法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女,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195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2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杨某为二人之子。王某2与王某1系兄弟姐妹关系。王某1与云某某于2008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11日登记离婚。
王某2、杨某某、杨某提供王某1于1998年9月12日代签的《北京市居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记载:被拆迁人为杨某某、王某某;被拆迁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正式房屋一间、自建房一间;被安置人为王某2、杨某某、杨某及王某某、杨某1(王某2父母);被安置房屋为“×”及“×”,搬家补助费等各项补助共计89800元(双方当事人确认其中×号房屋补助款为7100元)。
王某2、杨某某、杨某提供《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分户表》记载,北京市朝阳区×号拆迁安置五套房屋。其中杨某某作为户主与王某2、杨某被安置×号房屋;王某1等3人被安置“×”;王某某等2人被安置“×”,王某3等3人被安置“×”;孟某某等3人被安置“×”等。
王某1、云某某另提供1998年5月6日王某2、杨某某、杨某《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分户调查表》等用以证明,其时房屋情况为“自建”,因该房屋实际由王某1建设,故由此安置的×号房屋与王某2、杨某某、杨某无关。王某2、杨某某、杨某表示,自建房系家庭共建并非王某1自建。
王某1、云某某证人王某1到庭作证称,其系王某2、王某1的姐姐。北京市朝阳区×号于1998年拆迁时有承租房和自建房,自建房1间为王某1建设用于个体经营使用;拆迁安置房屋由父母分配,不清楚父母对×号房屋的分配意见。拆迁时其父亲表态有王某2一间房,“×”给王某250%。王某2、杨某某、杨某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2001年9月王某1办理×号房屋入住手续。2010年后云某某实际居住并交纳×号房屋租金。一审审理中,王某1、云某某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号房屋租赁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号房屋系原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被拆迁后的安置房,王某1作为代理人具体办理该房屋拆迁安置事宜。杨某某为拆迁单位确认的被拆迁人,王某2、杨某某、杨某为被安置人,理应对×号房屋享有使用的权利。王某1、云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号房屋系对王某1个人进行的拆迁安置补偿,故王某1、云某某有关×号房屋与王某2、杨某某、杨某无关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等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当事人均确认王某1领取的补助款项中×号房屋补助款为7100元,故该款项其应当予以返还。王某2、杨某某、杨某多年间并未实际居住使用×号房屋,其实体权利确会受到一定损害,现因×号房屋具有一定的政策性和福利性,且王某2、杨某某、杨某损失情况并未具体量化,故对王某2、杨某某、杨某要求王某1、云某某支付房屋使用租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酌情判处。需要指出的是,虽然王某2、杨某某、杨某对×号房屋有使用的权利,但因目前该房屋现实使用情况较为复杂,故其使用权的具体实现仍须进一步解决。王某1、云某某间相关权利义务应另行处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某2、杨某某、杨某对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享有使用的权利;二、王某1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某2、杨某某、杨某拆迁补助款项7100元;三、王某1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某2、杨某某、杨某房屋使用费100000元;四、云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某2、杨某某、杨某房屋使用费100000元;五、驳回王某2、杨某某、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号房屋系原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被拆迁后的安置房,杨某某为拆迁单位确认的被拆迁人,王某2、杨某某、杨某均为被安置人,理应对×号房屋享有使用的权利。王某1、云某某称×号房屋系对王某1个人进行的拆迁安置用房,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王某1、云某某关于王某2、杨某某、杨某不具备拆迁资格,不应享受拆迁利益,王某1是涉案房屋的被安置人等上诉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王某2、杨某某、杨某多年间并未实际居住使用×号房屋,其实体权利确会受到一定损害。一审法院考虑×号房屋的政策及福利性质,结合案情酌情判处王某1、云某某支付的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王某1、云某某上诉主张房屋使用费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王某1、云某某申请法院调取王某2、杨某某、杨某名下房产信息。因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系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是否侵害物权而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王某1、云某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某1、云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7元,由王某1、云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辉
审判员孙京
审判员于洪群
法官助理徐晨
书记员何昕燏

2021-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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