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京03民终10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男,1992年6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女,1967年1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67年12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1962年5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晓辉,北京和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峰,北京和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2,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第三人:陈某3,男,1957年5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第三人:陈某4,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人民政府,机构地址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工业区东路2号。
负责人:何志达,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祯,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林业站站长,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印,北京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6与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四子,即陈某3、陈某5、陈某2、陈某4。陈某5与田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陈某1。陈某5于2014年4月18日因病确实,陈某6先于陈某5去世,高某于2015年因病去世。
2002年3月25日,前堰上村委会作为甲方与陈某5、陈某2共同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村西外二环公路边143亩土地发包给乙方使用,承包费每年每亩150元;承包期限为50年,自2002年3月15日至2052年3月15日止;乙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付21450元,以后每年3月15日上交前堰上村委会;乙方必须按时交纳承包费,过期不交视为自动解除合同;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征地及公共设施占地,使合同无法履行时,乙方投的地上物及生产经营造成的损失补偿费归乙方所有;合同期内乙方不得将土地转包。此外,承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2年8月20日,前堰上村委会与陈某2、陈某5向北京市通州区公证处申请对承包合同进行了公证。2004年4月1日,前堰上村委会与陈某2、陈某5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前堰上村委会同意陈某2、陈某5在合同期内对143亩土地进行转包。
2010年5月10日,陈某2、陈某5共同作为甲方与李某、周某共同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承包的143亩土地让一部分给乙方经营,乙方使用的土地为6亩,甲方都无偿归乙方所有。乙方自愿承包甲方土地6亩,按甲方承包年限使用期2010年5月10日起至2052年3月15日止,每亩一次性交付甲方8万元计48万元。甲方应保证此合同土地本身合法性、无纠纷。在此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如无故提前解除合同,应按投资款及发生的租金双倍返还乙方。甲方收款后应提供给乙方有效的收款凭证。乙方向村委会交纳的土地承包费用每年每亩150元,其他费用与乙方无关,甲方负责。乙方在此经营所投资与甲方无关,合同期间国家或集体占地拆迁补偿费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扣留。此外,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书落款处有李某、周某、陈某2、陈某5的签字和捺印,并加盖前堰上村委会印章。协议书签订后,陈某2、陈某5将6亩土地交付李某、周某。2013年3月10日,陈某2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周某地租款”24万元。2013年3月13日,陈某2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李某交来地租款”24万元。
后马驹桥镇政府启动2020年景观生态林建设工程项目,诉争143亩土地其中112.82亩作为景观生态林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被腾退,其余30.18亩作为储备用地被腾退。马驹桥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12.82亩土地的腾退资料,显示被腾退人为陈某2、田某,其中有一份证明,内容为陈某5于2014年4月18日死亡,根据陈某5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情况及自行商议结果,陈某5父母已经去世,陈某5之子陈某1放弃继承权利;陈某5所有财产由其妻田某继承;现因园林绿化工程腾退陈某5所承包前堰上村143亩土地涉及陈某5承包土地而获得的腾退补偿款由田某一人领取,并且由田某一人代替承租人陈某5履行相关签字手续,其家庭成员对此无疑义。证明落款处加盖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葛庄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并有陈某1的签字和捺印。2020年7月14日,马驹桥镇政府作为甲方、腾退人与陈某2、田某共同作为乙方、被腾退人签订《通州区马驹桥镇2020年景观生态林建设工程项目集体土地非住宅地上物、树木及青苗腾退补偿协议》(协议编号为JGSTL-QYS-03-线内,以下简称线内协议),约定乙方与前堰上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土地面积为143亩,乙方实际被腾退的土地面积为68.35亩,甲方应给付乙方的腾退补偿款为4431392元。同日,马驹桥镇政府作为甲方、腾退人与陈某2、田某共同作为乙方、被腾退人签订《通州区马驹桥镇2020年景观生态林建设工程项目集体土地非住宅地上物、树木及青苗腾退补偿协议》(协议编号为JGSTL-QYS-03-线外,以下简称线外协议),约定乙方与前堰上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土地面积为143亩,乙方实际被腾退的土地面积为44.47亩,甲方应给付乙方的腾退补偿款为3340447元。2020年4月20日,陈某2与田某签订《补偿款分配协议》(以下简称分配协议),约定陈某5与陈某2于2002年共同承租前堰上村143亩土地,因政府腾退搬迁、陈某5已去世,陈某5所承租土地的腾退补偿款全部由田某继承,享有陈某5所承租土地获得的腾退补偿款,并代替陈某5履行相关签字手续等一切事宜,共同承租人陈某2对此无异议。现田某与陈某2就腾退补偿款分配如下:补偿款共计7771839元,腾退土地面积为112.82亩,每亩单价为68887元,田某继承陈某5承租土地26.5亩,按亩单价分配田某分得26.5亩土地的腾退补偿款为1825505元,剩余5946334元补偿款归陈某2所有,就相应土地所产生的余下问题各自承担。
2019年4月27日,李某、周某与陈某2签订《土地腾退自愿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根据大家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委托陈某2办理与马驹桥镇政府商谈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前堰上村西二环路所承包的143亩土地中个人部分的土地腾退补偿相关事宜的一切手续”。本案协议书确定的6亩土地在112.82亩土地的范围内。李某、周某表示线内协议和线外协议签订后其离开了诉争6亩土地。马驹桥镇政府于2020年7月30日向田某发放腾退补偿款1825505元、向陈某2发放腾退补偿款3246858.68元,应向陈某2发放的剩余腾退补偿款2699475.32元亦具备发放条件。
李某、周某认为腾退土地面积为112.82亩,腾退补偿款共计7771839元,经核算每亩土地腾退补偿款为68887元,李某、周某经营的土地为6亩,故李某、周某应得的腾退补偿款为413322元;同时认为其向陈某2、陈某5交纳的48万元为协议书约定的经营期限内的租金,协议书约定经营期限为42年,截至腾退之日李某、周某经营10年,剩余32年的租金365714元应返还李某、周某。李某、周某表示除48万元之外其还按照每年每亩150元的标准给付陈某2承包费,150元系向前堰上村委会交纳的费用,每亩一次性交纳8万元系交给陈某2、陈某5的费用,48万元并非地上物转让款而是42年的费用,是根据时间计算的租金,之所以交纳两份租金是因为陈某2也要从中获利。一审法院询问,协议书约定每亩一次性交纳8万元并未约定按照时间计算,李某、周某表示协议约定按每亩8万元标准计算。陈某2、陈某1、田某均同意按照亩均价计算腾退补偿款,但认为李某、周某支付的48万元并非土地租金,该费用是按照每亩8万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的地上物转让款,并非按照42年的使用期间计算得出的租金。
陈某1、田某表示:对于李某、周某提交的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经一审法院询问,陈某1、田某明确表示对于协议书中陈某5的签字和捺印不申请鉴定。陈某1、田某表示在陈某5去世之前陈某5已经与陈某1签订协议约定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陈某1,故自陈某5去世之后诉争土地一直由陈某1经营、向前堰上村委会交纳承包费,2016年3月份陈某1支出130万元种植银杏树,田某所取得的腾退补偿款全部系针对银杏树的补偿,故腾退补偿款应归陈某1所有,陈某1将腾退补偿款全部赠与田某。陈某1、田某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2月7日的《股权分配及转让协议》,约定143亩土地西侧土地(西至六环路绿化带、东至大棚西侧、南北各至地界)归陈某5承包经营,东侧剩余土地归陈某2承包经营,二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每年土地租金按承包经营土地面积比例均摊,一起上交至前堰上村委会;如遇国家各级政府开发征用该土地,依据本协议划分的土地承包经营范围,在各自承包经营范围内的拆迁补偿独立核算、各自所有。因陈某5身体原因,经陈某2同意陈某5自愿将个人在该地块内所有股权转让给陈某1;陈某1享有陈某5、陈某2与前堰上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中规定的所有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本协议有关股权分配中涉及陈某5部分由陈某1代替陈某5继续执行本协议;陈某5在本地块上所有投资收益及后续经营权利均由陈某1享有,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该协议落款处有陈某2、陈某5的签字、捺印。2.2014年2月28日《股权分配及转让协议》,约定143亩土地西侧26.5亩归陈某5承包经营,东侧共116.5亩归陈某2承包经营,二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每年土地租金按承包经营土地面积比例均摊,一起上交至前堰上村委会;如遇国家各级政府开发征用该土地,依据本协议划分的土地承包经营范围,在各自承包经营范围内的拆迁补偿独立核算、各自所有。因陈某5身体原因,经陈某2同意陈某5自愿将个人在该地块内所有股权转让给陈某1;陈某1享有陈某5、陈某2与前堰上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中规定的所有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本协议有关股权分配中涉及陈某5部分由陈某1代替陈某5继续执行本协议;陈某5在本地块上所有投资收益及后续经营权利均由陈某1享有,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现该承包土地内股权分配情况为陈某1拥有西侧26.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陈某2拥有东侧116.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协议落款处有陈某2、陈某5的签字、捺印。3.2014年2月18日的《土地转让合同》,系陈某5、陈某2共同作为甲方、转让方与陈某1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约定甲方将26.5亩土地转让给乙方使用,地上物无偿归乙方所有;转让期为38年,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52年3月14日止;乙方未按合同支付转让金,甲方可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该合同为一次性转让,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土地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收回所转让的土地;乙方自2014年2月28日向甲方交付转让金,且一次性付清;如乙方不按时足额支付一次性转让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落款甲方签字处有陈某2、陈某5的签字和捺印,乙方签字处有陈某1的签字和捺印,见证人处有陈某2的签字和捺印。陈某1、田某表示上述三份证据中的落款时间均系陈某2书写,陈某5的签字和捺印均系陈某5本人出具;陈某1以现金方式给付陈某5转让款20万元,但陈某5并未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前堰上村委会对于陈某5将26.5亩土地的经营权转让给陈某1一事并不知情,《土地转让合同》亦未在前堰上村委会备案。一审法院询问,既然陈某1主张以转让方式取得了26.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何在马驹桥镇政府提交的文件中显示系陈某5的腾退补偿款由田某继承,陈某1放弃继承的权利。陈某1表示其不想要腾退补偿款故赠与田某。一审法院询问,如果陈某1不想要腾退补偿款可以待腾退补偿款发放到陈某1账户后陈某1再赠与田某。陈某1表示其“不踏实觉得不放心”,虽然文件上注明继承但实际并非继承,而是陈某1不想要腾退补偿款赠与给田某。陈某1称陈某5去世之前进行了公证将其名下的车辆赠与陈某1,现陈某5并无遗产,故陈某5去世后并未发生继承问题,但陈某5在王清国和王锦平的见证下立下遗嘱一份,表示其所有财产由陈某1继承;马驹桥镇政府提交的材料中有一份证明显示陈某1放弃继承,陈某1放弃了继承腾退补偿款的权利,如果陈某5还有其他遗产陈某1要求继承。
李某、周某对于陈某1、田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两份《股权分配及转让协议》和《土地转让合同》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属于陈某2、陈某5与陈某1的内部约定,对于李某、周某并无约束力。陈某2认可《股权分配及转让协议》和《土地转让合同》中陈某2的签字、捺印均系陈某2出具,但陈某5的签字、捺印并非陈某5出具,因为上述协议和合同系陈某5去世之后陈某1要求陈某2签署。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陈某3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某2、陈某5于2002年自前堰上村委会处承包土地143亩并于2010年5月10日将其中6亩地交由李某、周某经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陈某1、田某对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其明确表示对于协议书中陈某5的签字和捺印是否为陈某5本人书写和捺印不申请鉴定。故协议书系李某、周某与陈某5、陈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协议书明确约定合同期间国家或集体占地拆迁补偿费归乙方所有,现陈某2、田某已经作为被腾退人与马驹桥镇政府签订补偿协议,诉争土地已经被腾退,故李某、周某有权主张协议书约定的6亩土地的腾退补偿款。现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亩单价计算腾退补偿款,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经核算,112.82亩土地腾退补偿款亩单价为68887.07元,现李某、周某主张按照68887元计算并无不妥,陈某2应给付李某、周某腾退补偿款为413322元。关于李某、周某要求退还租金的诉讼请求,协议书约定李某、周某每亩一次性给付陈某2、陈某58万元共计48万元,结合双方当事人履行协议书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约定的48万元并非按照土地使用年限计算的租金,李某、周某在本案中据此要求按照年限计算并退还未使用年限的租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李某、周某明确表示不要求陈某3、陈某4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陈某1、田某的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陈某1、田某表示陈某5生前将26.5亩土地的承包权转让给陈某1,陈某1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转让款20万元,26.5亩土地上的地上物补偿应归属陈某1,陈某1将补偿款赠与田某,但基于陈某5、田某与陈某1的亲属关系,陈某1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陈某5将26.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陈某1且陈某1足额支付转让费,且陈某1所提交的与陈某2、陈某5签订的合同与陈某1、田某向马驹桥镇政府提交并备案的材料明显存在矛盾之处。陈某1、田某向马驹桥镇政府提交的补偿款分配协议及证明均载明陈某5所承租土地的腾退补偿款全部由田某继承,陈某1放弃继承的权利,且田某与陈某2共同作为被腾退人与马驹桥镇政府签订了补偿协议。陈某1所述的其为被腾退人并且将腾退补偿款赠与田某明显与马驹桥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材料存在冲突,陈某1对此作出的解释明显与常理不符。故一审法院对于陈某1、田某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应当以其向马驹桥镇政府提交的材料为准,田某继承了陈某5在诉争土地上的权利。经一审法院询问,陈某1明确表示如果陈某5存在其他遗产其并不放弃继承的权利。故一审法院认为陈某1与田某应在继承陈某5遗产的范围内对于李某、周某应得的腾退补偿款与陈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某1、田某辩称其与陈某2对于112.82亩土地上各自承包部分进行了划分,田某取得的腾退补偿款系26.5亩土地产生,与李某、周某的6亩土地并无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周某与陈某2、陈某5签订协议书,陈某2、陈某5应共同给付李某、周某腾退补偿款,陈某2与陈某5对于土地的划分系其内部关系,并不影响李某、周某依据协议书约定向陈某2、陈某5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对于陈某1、田某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陈某1、田某表示李某、周某与陈某2签订土地腾退自愿授权委托书,李某、周某委托陈某2办理土地腾退补偿事宜,现陈某2拒绝给付腾退补偿款与陈某1、田某无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周某现主张腾退补偿款的依据系其与陈某2、陈某5签订的协议书,在协议书并未对陈某2、陈某5的权利义务比例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陈某2、陈某5对于李某、周某应承担连带责任,陈某1、田某以李某、周某将腾退补偿事宜委托陈某2办理为由拒绝承担陈某5应负的责任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各方对于一审判决陈某2应给付李某、周某补偿款及相应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予以维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对于李某、周某应取得的补偿款,陈某5的继承人应否在陈某5继承遗产范围内与陈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陈某1、田某所取得拆迁款应否作为陈某5遗产。
对于焦点一,陈某2、陈某5从村委会共同承包了涉案143亩土地,李某、周某从陈某2、陈某5处承租了涉案6亩土地,并支付了相应的地上物转让款,且签署的协议书亦明确约定合同期间国家或集体占地拆迁补偿费归乙方所有,陈某5去世之后,由田某代陈某5与陈某2共同作为被腾退人与马驹桥镇政府签订了补偿协议,现涉案土地已经被腾退,李某、周某承租的6亩土地亦在其中,李某、周某有权按照协议书约定要求给付其承租的6亩土地相应的腾退补偿款。因陈某5已死亡,其继承人理应在继承陈某5的遗产范围内与陈某2一并就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陈某1、田某上诉主张陈某5与陈某2已对涉案143亩土地进行了划分,李某、周某所承租的土地均在陈某2土地范围内,故相应的补偿款应由陈某2支付,不应由陈某5支付。就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陈某5与陈某2之间对涉案143亩土地的内部划分不足以对抗作为债权人的李某、周某,在对外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之后,陈某5的继承人与陈某2之间关于内部责任的分担若有纠纷可以另诉解决。
对于焦点二,陈某1、田某主张其取得的1825505元补偿款均不属于陈某5的遗产。对于补偿款,根据在案的线内及线外两份腾退补偿协议,补偿补助款主要包括:房屋拆除配合费,大田地上物、树木及青苗补偿,机井、变压器、农业设施等附属设施补偿,以及差额补偿、提前腾退奖励费等,结合腾退评估报告,房屋拆除配合费主要针对房屋及棚房进行补偿,而特殊地上物包括白地、菜棚,树木包括银杏、杨树。就此,其一,陈某1、田某上诉主张陈某1在陈某5生前已受让了26.5亩土地承包权及地上物,并提供应《股权分配及转让协议》《土地转让合同》等证据,但正如一审判决所论述,现并无充分证据证实陈某1足额支付了转让价款,且陈某2陈述其在上述协议上的签名系陈某5去世后应陈某1要求签写,再考虑到上述协议及合同与田某向马驹桥镇政府提交的相关材料所载内容存在矛盾,一审认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陈某1、田某所主张的该项事实并无不当,其二人据此主张所领取拆迁款项均不属陈某5遗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二,本案证据虽不足以证明陈某1于陈某5生前即受让涉案土地及地上物,但根据陈某1、田某所提交的与郑艳立签订协议书、解除协议以及向郑艳立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并结合陈某5去世后陈某1支付承包费的情况等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有理由认为,陈某1、田某所主张,其二人在陈某5去世后在涉案土地上自行或与第三人合作种植树木并进行养护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进而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其二人种植树木所取得补偿款不应作为陈某5遗产。其三,对于陈某1、田某的具体种植情况,其虽提供了部分农用品购置记录、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及腾退后向第三人支付补偿款的凭证等,但并不足以证实该二人所述陈某5去世时相应26.5亩土地上无任何地上物及树木,即腾退时上述土地中相应树木均系其二人所种植的事实,且在陈某1、田某自行提交的陈某1作为乙方与陈某5、陈某2共同作为甲方所签订的《土地转上合同》中亦载有“地上物无偿归乙方所有”的内容,亦显示上述土地中存在有地上物。换言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某5去世时26.5亩土地地上物的情况,以及陈某1、田某在陈某5去世后所种植的银杏树的具体数量及相应位置,且因涉案土地已被腾退,现已无法通过现场勘测等方式就相应土地及地上物、树木的具体状况予以查实。其四,即或陈某5生前在涉案土地上存在种植树木行为,其去世后,亦由陈某1、田某进行了后续的种植养护经营,其养护行为使得相应树木价值的增益亦不属遗产范围。综合前述意见,再结合陈某1、田某所提供的其在陈某5去世后进行种植养护行为并向第三人支付补偿款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确认陈某1、田某取得的补偿款中605505元应属于陈某5的遗产,其余122万元系基于陈某1、田某种植经营行为所取得的个人财产。
关于陈某5继承人,包括其妻田某、其子陈某1,以及其母高某。高某在陈某5死亡后去世,其所应继承的陈某5遗产份额应由陈某3、陈某2、陈某4转继承及陈某1代位继承,现陈某4、陈某3、陈某2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其不再作为陈某5继承人承担责任。现陈某1虽称放弃对于涉案补偿款的继承,但在一审庭审中,仍主张继承陈某5其他遗产,故对于李某、周某所主张诉争补偿款,一审判令陈某1、田某应在取得遗产范围内与陈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陈某1、田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赵霞
法官助理眭立
法官助理杨俊逸
书记员卢园园
2021-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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