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鹏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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稷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诈骗罪

晋0824刑初211号

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鹏,男。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曹某鹏因盗窃被新绛县决定行政拘留10日。2021年6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某某二手车行的屈某勇在支付价款时因未拿到车辆手续,双方约定先给付4000元,剩余1000元在收到车辆手续后再支付。被告人收到4000元后,以1680元的价格购买VIVOX27手机一部。2021年6月15日,从屈某勇处扣押车牌号为晋M3***P力帆牌轿车一辆,于同年6月27日将该车辆发还给被害人高某明;2021年6月24日,从被告人曹某鹏处扣押VIVOX27手机一部,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已作为证据附卷;2021年6月29日,从王某峰处扣押黑色铃木125摩托车一辆,于同年7月19日将该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杰。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鹏有劣迹,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鹏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具结书,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调整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曹某鹏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七百二十元及VIVOX27手机一部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2022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依法追缴被告人曹某鹏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七百二十元及从被告人曹某鹏处扣押的VIVOX27手机一部,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淑菁
书记员赵志红

2021-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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