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1)京03民终7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1,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女,1966年9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2,女,1970年2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京市朝阳区。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泽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程某2,女,201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程某1(程某2之母),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4、王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女一子,即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3与程某1于2017年7月10日登记结婚,程某1系再婚,程某2是程某1与前夫所之女。吴某4、王某分别于2000年2月、2009年11月去世,吴某3于2020年3月22日去世,三人均未留有遗嘱。
×号(原地址为×村×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吴某4名下,总使用面积220平方米,院内有吴某4夫妇建设的房屋若干。2017年7月4日,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吴某3、吴某1、吴某2签订《房产析分协议》一份,约定:吴某4、王某(已故)在朝阳区×村有一处院落,生前育有一儿两女,现征得儿女同意,共同协商对吴某4(王某)名下的房产进行析分:原土地使用证的房屋北房4间、西房3间,北房东数第1间、第2间、西房南数第1间归吴某3所有,北房东数第3间、西房南数第2间归吴某1所有,北房东数第4间、西房南数第3间归吴某2所有。
另查,吴某3系残疾人,残疾证记载为肢体残疾三级、智力残疾四级。吴某3名下无宅基地。
双方均确认2006年由吴某1的配偶刘某书写《家庭协议》一份,约定:经家庭协商将×号房产交由吴某3使用和管理,日后不管拆迁或土地征用,均由吴某3自由支配和处理,与家庭其他成员没有关系,另,原×村现为×村×号房产与吴某3无关,遇拆迁和土地征用,由吴某2全权管理。该协议“家庭成员签字”处有吴某3、吴某2的签名及手印。
吴某3曾于2006年11月向×村委会提出《房屋使用权变更申请》,请求将×号宅基地使用人由吴某4变更为吴某3,×村委会、×乡村镇规划土地管理办公室均予以同意。
2018年9月18日,吴某3作为乙方与×乡人民政府(甲方)签订《×乡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下称《协议书》),约定:乙方在腾退范围内有宅基地使用面积220平方米,正式房屋建筑面积220平方米,现有实际人口3人,分别为:吴某3,之妻程某1,之女程某2;甲方应当支付乙方房屋补偿款总额734381元,其中包括原房屋重置成新价284172元、×乡绿隔地区房屋价2700元/平方米×150平方米﹦405000元、剩余面积补偿价(重置成新均价50%)(284172÷220)×50%×(220-150)平方米﹦45209元、各项奖励、补助费总额85985元(其中包括提前搬家奖励费24000元、搬家费11000元…);乙方认定安置人口为3人,应安置面积为150平方米,预扣购房款405000元;甲方向乙方支付周转费及生产生活补助合计640800元;上述差价结算后,乙方向甲方支付补偿、补助款为1056166元。《协议书》乙方处有吴某3、程某1共同签名。
经询,吴某1、吴某2均已在别处获得腾退安置。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吴某1、吴某2申请,法院向×乡人民政府调取了就×号房屋出具的《估价结果通知单》,记载:总建筑面积299.07平方米,认定宅基地面积220平方米,超出面积79.07平方米,房屋重置补偿价234589元,该表中附有房屋坐落图,双方均认可《房产析分协议》确认归吴某1所有的北房东数第3间对应的房屋编号为3(建筑面积11.31平方米,房价12106元)、西房南数第2间对应的房屋编号为6(建筑面积17.6平方米,房价12427元),归吴某2所有的北房东数第4间对应的房屋编号为4(建筑面积26.04平方米,房价31727元)、西房南数第3间对应的房屋编号为7(建筑面积33.6平方米,房价40652元)。
经查,上述补偿、补助款1056166元于2018年10月12日支付至吴某3名下位于中国农业银行王四营支行的账户内,程某1自认经吴某3同意,已将上述款项转存至程某1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腾退之前×号院内原有房屋的权属认定及所对应的腾退补偿利益的分配。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均确认×号院内房屋系吴某4夫妇所建,吴某4夫妇去世后,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全体继承人即吴某1、吴某2、吴某3已经就上述房产进行了分配并签订有《房产析分协议》,该协议体现了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智力残疾并不等同于民事行为能力受限,程某1虽称吴某3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就此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其所持残疾证的记载内容及吴某3曾多次以个人名义独立完成相关行为之情节,一审法院对此难以采信,程某1以此认定《房产析分协议》无效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亦不采信,《房产析分协议》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2006年由刘某书写的《家庭协议》,当时王某还在世,并未有证据证明该《家庭协议》体现了王某的真实意思,即使该《家庭协议》被认定为有效,也已被形成时间在后的《房产析分协议》进行了实质变更。根据《房产析分协议》,×号院内原有北房东数第1间、第2间、西房南数第1间应认定为归吴某3所有,北房东数第3间、西房南数第2间应认定为归吴某1所有,北房东数第4间、西房南数第3间应认定为归吴某2所有。
根据涉案×乡绿化隔离地区住宅腾退安置管理办法及相关政策,×号院因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所获的各项补偿、补助费既包括对原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补偿,又包括对被腾退人口的周转安置、生产生活补贴和搬家奖励等,吴某1、吴某2并非所涉《协议书》认定的安置人口,无权享有对安置人口所作的补偿,仅仅能获得依据《房产析分协议》所分得房屋对应的补偿款,包括原房屋重置成新价和绿隔地区房屋价、剩余面积补偿价,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参照《估价结果通知单》记载的各人所有的房屋面积和补偿款总额按照比例计算。关于吴某1、吴某2主张的超出面积补偿和周转费,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吴某1、吴某2是否有权依据《房产析分协议》分得腾退补偿款;其二吴某1、吴某2应分得的补偿款数额。
对于争议焦点一,吴某1、吴某2是否有权依据《房产析分协议》分得腾退补偿款。本案双方均确认原×号院内房屋系吴某4夫妇所建,吴某4夫妇去世后,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全体继承人即吴某1、吴某2、吴某3已经就上述房产进行了分配并签订有《房产析分协议》,该协议体现了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以此为据进行原×号院内房屋的分配。对于程某1上诉提出吴某3签订协议时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且受胁迫,对此程某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二,吴某1、吴某2应分得的补偿款数额。根据《房产析分协议》的约定,×号院内原有北房东数第1间、第2间、西房南数第1间应认定为归吴某3所有,北房东数第3间、西房南数第2间应认定为归吴某1所有,北房东数第4间、西房南数第3间应认定为归吴某2所有。根据涉案×乡绿化隔离地区住宅腾退安置管理办法及相关政策,×号院因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所获的各项补偿、补助费既包括对原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补偿,又包括对被腾退人口的周转安置、生产生活补贴和搬家奖励等,吴某1、吴某2并非所涉《协议书》认定的安置人口,无权享有对安置人口所作的补偿,但依据《房产析分协议》应当分得房屋对应的补偿款,包括原房屋重置成新价和绿隔地区房屋价、剩余面积补偿价。程某1上诉主张吴某1、吴某2不应分得房屋重置成新价和剩余面积补偿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吴某1、吴某2应分得的补偿款具体数额,因×号院内房屋已拆除,一审参照《估价结果通知单》的记载,将吴某1、吴某1据《房产析分协议》分得的房屋面积与补偿款总额按照比例计算的方式并无不当。但根据程某1二审上诉的主张及提交的相应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对应的房屋面积有误,二审对此依法予以调整,从而确定程某1应向吴某1、吴某2支付的补偿款数额。
综上所述,程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二审根据程某1提供的新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一审判决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1417号民事判决;
二、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吴某1支付88479元;
三、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吴某2支付88479元;
四、驳回吴某1、吴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48元,由吴某1、吴某2负担8360元(已交纳),由程某1负担28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吴某1、吴某2)。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8元,由程某1负担7221元(已交纳),由吴某1、吴某2负担40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程某1)。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印龙
审判员何灵灵
审判员周艳雯
法官助理仵霞
法官助理高玉珠
书记员席颖
2021-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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