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2021)吉0282民初2808号
原告:宫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某,桦甸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桦甸某有限公司,其他情况不详。(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宫某到桦甸某有限公司食堂工作,工资为每月1900元,工作至2017年1月。经结算,桦甸某有限公司累计拖欠宫某工资款3248.38元。
本院认为,宫某为桦甸某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动,桦甸某有限公司应足额及时支付工资,桦甸某有限公司无故拖欠宫某的工资,侵害了宫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给付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桦甸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宫某的工资3248.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桦甸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刚
书记员 刘晓华
2021-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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