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与刘某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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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2021)京01民终6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女,194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江,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男,193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3(刘某2之子),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永,北京李自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季伟,北京李自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2与刘某1于1979年登记结婚,二人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刘某2与其前妻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刘某4、次子刘某3、三子刘某5、长女刘某6、次女刘某7。婚后刘某2从单位分得北京市延庆区21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套,1993年该房进行了房改,房屋登记在刘某2名下。2020年7月31日,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显示刘某2出现认知能力持续减退3年,出门迷路,自理能力下降等病症,临床诊断为中重度痴呆。2020年8月17日,刘某2与刘某1签订房屋协议,约定坐落于北京市延庆区211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京(2020)延不动产权第XXXX号),建筑面积为52.04平方米,转移登记在刘某2和刘某1名下共同共有。2020年8月31日,法院立案受理刘某5、刘某3要求确认刘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2020年11月13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出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2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受疾病影响,辨认能力丧失,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20年11月30日,法院作出(2020)京0119民特72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刘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刘某1、刘某3为刘某2的监护人。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刘某2提交的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法院调取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虽然涉案房屋协议是刘某2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前与刘某1所签订,但根据刘某2在医疗机构就诊的病历,其自2017年就开始出现认知功能减退,出门迷路,自理能力下降的情况,其认知功能减退是一个持续减退的过程,不属于突发性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且刘某2的病情在2020年7月31日已经被诊断为中重度痴呆,而涉案房屋协议签订时间为2020年8月13日,与刘某22020年11月13日被医院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2020年11月30日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间相差不到四个月,故法院有理由认为刘某2与刘某12020年8月13日签订房屋协议时,刘某2已经不具备作出房屋过户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主体要件。本案中,刘某2在2020年7月31日已经被诊断为中重度痴呆,并于2020年11月13日被医院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20年11月30日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涉案房屋协议签订时间为2020年8月13日,故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法院有理由认为刘某2与刘某12020年8月13日签订房屋协议时,刘某2已经不具备作出房屋过户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能力,故其与刘某1签订的房屋协议应属无效。刘某3作为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之一,有权代理刘某2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刘某1上诉主张涉案合同为夫妻共同财产与涉案合同是否有效并无关联,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磊
法官助理李昊婷
书记员张一

2021-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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