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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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吉0282民初2301号

原告:王某1,男,1954年3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系王某1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50年5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和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2月1日,张某为王某1出具一份欠据。内容:人民币15万元,暂借款。张某在借款人处签字。该款已交付。王某1提供借款后从未向张某主张过权利,而是于2021年7月2日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张某未给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王某1要求张某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主张本案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一节,因张某为王某1出具的欠据未约定还款时间,王某1可以随时要求张某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而本案“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王某1又从未向张某主张过权利,同时张某又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1主张过债权或者自己明确表示拒绝偿还欠款的证据。现王某1以诉讼形式主张权利,所以应认定王某1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应为起诉之日,而不能认定自提供借款之日为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诉讼时效应当从王某1主张债权时即2021年7月2日王某1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计算,期间未超过二十年,故王某1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张某此辩解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王某1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时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全新
书记员    张蓝予
 

2021-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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