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抚养费纠纷
(2021)京03民终10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9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1(曾用名:焦某3),女,201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理人:焦某2(原告焦某1之父),1989年12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焦某2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于2014年1月16日生育一女焦某1。2020年5月11日,焦某2与刘某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焦某1由焦某2抚养,刘某自离婚之日起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于每月10号打到焦某1账户直至焦某1满18周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焦某1主张自2020年5月11日至今刘某未支付过抚养费,刘某不予认可,称其与焦某2离婚后其向焦某1名下账号为××××的北京农商银行账户存款1600元,焦某1予以认可且同意将1600元存款折抵刘某应支付的抚养费。另,刘某辩称《离婚协议书》关于抚养及抚养费的约定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自行约定子女抚养事宜,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针对婚姻解除、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进行的整体处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刘某虽辩称离婚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自2020年5月12日起焦某1由焦某2直接抚养,刘某每月应支付焦某1抚养费1500元至焦某1年满十八周岁止。现刘某主张已支付焦某1抚养费1600元,焦某1同意予以抵扣,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故对于焦某1要求刘某支付2020年5月12日至2021年4月11日期间抚养费16500元的诉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对于焦某1要求刘某自2021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的诉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刘某支付焦某12020年5月12日至2021年4月11日期间的抚养费149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刘某自2021年5月起于每月二十日前支付焦某1抚养费1500元,直至焦某1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焦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元,由焦某1负担20元(已交纳),由刘某负担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事实可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某是否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向焦某1支付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
本案中,刘某与焦某2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焦某1的抚养及抚养费事宜。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刘某主张协议系被焦某2胁迫签署,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刘某主张1500元的抚养费数额超出其负担能力,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艳雯
法官助理仵霞
法官助理何平
2021-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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