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2021)吉0282民初2753号
原告:修某,女,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情况不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修某曾在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21年2月,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为修某等十二人出具了拖欠员工工资明细表,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共计拖欠修某劳动报酬87,723.15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修某提供的拖欠员工工资明细表,可以认定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未向修某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已侵犯了修某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修某要求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修某劳动报酬87,723.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亮
书记员 杨绍慈
2021-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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